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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398号原告莫**与被告魏**、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魏**、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后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和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梁**担任记录,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凡诉称,被告魏**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向原告莫*凡借款220000元,用于家庭使用。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归还了100000元,其余120000元,被告魏**于2012年1月10日立下欠条给原告,表示三个月后归还。但其后,原告多次打电话或发信息给被告魏**,催促还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莫**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2年元月10日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魏**向原告莫林凡借款120000元。

被告辩称

因被告魏**、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魏*升亲笔签名,具备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魏**于2012年元月10日向原告莫**借款,并立下欠条“今借到莫**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魏**,2012年元月10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依法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魏**向原告莫林凡借款120000元,并立下欠条,双方已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莫林凡为出借人,魏**为借款人,被告魏**应当返还借款。被告魏**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魏**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莫**。《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莫**要求被告魏**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和借款期限,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魏**与被告周**是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应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莫**;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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