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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与被告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被告黎**于2012年10月20日因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限期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逾期还款罚违约金5000元整。借款人用其本人所有财产作抵押。借款期过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黎**至今没有归还。被告黎**与林**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被告黎**、林**共同偿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调解或者判令被告黎**、被告林**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林**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0月20日被告黎**因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黎*借款7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限期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逾期还款罚违约金5000元整。被告黎**与林**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黎*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黎**、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

另查明,原告黎*与被告黎**是朋友关系,所借款是砖厂生意收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黎**向原告黎*借款70000元,有被告黎**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黎*与被告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黎*与被告黎**之间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黎**与被告林**夫妻关系,被告黎**向原告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就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由于两被告夫妻一方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黎**就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原告黎*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被告林**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黎*。

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被告林**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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