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忍诉农浩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忍诉被告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忍诉称,原告与被告农**是朋友之间的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紧缺,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立下借条作为凭证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依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逾期利息1440元(自约定还款日期届满次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两项合计21440元,延期利息另行计算,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分段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农浩峰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及举证。

被告农浩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进行审核,其与原件相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农**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紧缺,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告何忍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引起纠纷。原告何忍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逾期利息1440元(自约定还款日期届满次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两项合计21440元,延期利息另行计算,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分段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农**向原告何*借款,并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农**向原告何*借款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何*要求被告农**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要求被告农**支付逾期利息1440元(从2013年2月1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及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分段计算支付延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1440元,两项合计21440元,并支付延期利息(延期利息计算为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分段计算支付)。

本案受理费336元,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农浩峰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一审受理费交纳上诉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