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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远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远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和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远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其借款160000元,其中155200元是通过中国**浦支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另外48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借款约定6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其多次催还,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不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实现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原告黄*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远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黄**于2012年8月7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约定6个月内还清,并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吊车做抵押;

证据三:中国建**限公司合浦支行账户流水账,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共155200元,另外48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方式支付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黄**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远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8月7日,被告黄**向原告黄*远立下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远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正(¥160000),作应急之用,还款日期定于六个月内一次性还清。注:定于十天内借款人要拿吊车相关有效手续,作为抵押给黄*远。借款人黄**”。因被告未按《借条》所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黄**向其借款16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所立的《借据》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6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开始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利息应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起诉日即2015年1月6日起进行计算。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黄*远借款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黄**负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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