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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张**、张**、张**、张**、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张**、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劳**与被告张**是夫妻。劳**、张**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3月29日立据向其借款共100000元,被告孙**在借条上签名作担保人。此后经其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11月,劳**因病死亡。被告张**、张**、张**作为劳**的子女,是劳**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劳**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偿还其欠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止);2、被告张**、张**、张**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杨**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张**的身份证,证明被告张**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张**与劳**是夫妻关系;

证据四:人员基本信息,证明张**是张绍结的儿子;

证据五:借条二份,证明劳**与被告张**借到其100000元及孙**作为担保人;

证据六:合浦**出所于2015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张**是张绍结、劳**的子女。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在张**等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时候,其才代为履行,其是一般保证,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在其担保的范围内,其只对主债权进行担保;3、原告在2011年底向被告张**主张过债权,保证期间应该从2011年起算,现保证期间已过,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向原告提供了其他被告的财产线索,但原告没有行使权利。因此,其具有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张**、张**、张**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合浦县公安局常乐派出所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的人口基本信息,载明劳**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劳**2015年3月4日因2014年10月16日死亡注销了户口;

证据三:《证明》,载明劳汉英的父亲劳启情于2000年3月因病故注销户口。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孙**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张**、张**、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劳**与被告张**于2010年8月9日登记结婚。劳**与被告张**于2010年10月18日生育儿子张**。被告张**、张**是劳**的女儿。劳**与被告张**分别于2010年12月23日、2011年3月29日立《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孙**在上述两份借条“担保人”处签名,书面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劳**与被告张**于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劳**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劳**的父亲劳启情于2000年3月因病故注销户口。劳**还有另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劳**的母亲陈娟*,原告在诉讼中申请撤回对陈娟*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劳**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由于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劳**、被告张**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劳**、被告张**应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劳**已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被告张**、张**、张**作为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应在继承劳**的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孙**是上述债务的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主张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了其是一般保证,其只担保借款本金,利息不在其担保的范围内,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孙**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孙**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孙**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述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也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孙**认为已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绍结应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张**、张**、张**应在继承劳**的遗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被告孙**对被告张**、张**、张**、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张**、张**、张**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张**、张**、张**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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