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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梁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诉讼代理人农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外出务工难以送达,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梁**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定于2013年4月11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仍拒绝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2640元,合计人民币246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梁**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不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定于2013年4月15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梁**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利息2640元,合计人民币246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于2013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立有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约定2013年4月11日归还,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间被告依法不需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其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时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0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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