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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承宝与夏**、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劳**与被告夏**、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担任记录。原告劳**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劳承宝诉称:被告夏**因家庭经营需要资金用于购买自卸卡车从事沙石运输生意,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5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第一笔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年,约定月息为贰分五,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第二笔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约定月息为叁分,按月支付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没有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鉴于该借款为被告家庭经营使用,故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遂提出如下诉请:一、被告夏**、吴**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偿付利息107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此后另计至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劳**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夏**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5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夏**、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夏**、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5月17日,被告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劳承宝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期壹年,月息贰分五,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2013年5月20日,被告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劳承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半年,月息叁分,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夏**与被告吴**于2011年6月9日在合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劳**与被告夏**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两份《借条》证据佐证。被告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两份《借条》所载事实可证明原告出借300000元给被告夏**。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超过借条中所载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是否应对被告夏**在本案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二被告应对否认本案债务承担证明责任。但二被告未到庭提供具有相应证明力的证据反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吴**应偿还原告劳承宝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分别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被告夏**、吴**负担。此款原告劳承宝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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