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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邓榕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邓榕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和人民陪审员黄泽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担任记录。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榕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与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同年9月20日归还;2012年10月2日与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同年10月12日归还;2012年10月15日与原告借款3000元,定于同年10月16日归还,被告与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9800元(其中本金18000元,利息1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邓**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邓榕*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定于同年9月20日归还;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同年10月12日归还;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定于同年10月16日归还,被告与原告借款共计18000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按年利率5%计算两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向原告黄**借款18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被告邓**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至今逾期两年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逾期利息1800元(按年利率5%计算),未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邓**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

案件受理费296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646元,由被告邓榕迅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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