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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和人民陪审员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担任记录。原告欧**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顺诉称,被告覃**于2012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2012年5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28000元,两次合计共借款60000元。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6日前归还原告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每次都以无钱、家庭生活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3、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覃**没有作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被告覃**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欧**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欧**与被告覃**曾是生意合作伙伴,两人合伙经营一家游戏机室(该游戏机室已于2012年9月结束营业)。被告因投资资金不足,先后于2012年5月6日和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和28000元,两次合计60000元,分别承诺在2012年9月6日和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并写下两张借条给原告收执。2012年5月6日被告写下的借条载明:覃**2012年5月6日借到欧**32000元,每月偿还8000元。否则将以覃**位于南宁市金浦路1支路糖业公司宿舍402号杂物房作抵押。超过2012年9月6日还不清借款,欧**有权享有杂物房所有权。2012年5月28日被告写下的借条载明:覃**2012年5月28日借到欧**28000元,此于2012年6月30日前还清。否则欧**可采取任何手段索取本金及利息。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经调查核实,覃**用作抵押担保32000元债务的位于南宁市金浦路1支路糖业公司宿舍402号杂物房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覃**向原告欧**先后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里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借款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计算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张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9月6日和2012年6月30日,但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依法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覃**偿还原告欧**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从2012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2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8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欧**。

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2100元,由被告覃**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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