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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韦*新、被告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13年2月24日被告秦**因建房装修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3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秦**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秦*樟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张**借过钱。被告原来曾向苍**学老师黎某某借了5万元,当时约定了4分息,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黎某某,黎某某每月从被告工资中取款2000元作为还利息,总共还了52000元给黎某某,由于5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钱还,应黎某某的要求将债权转到张**的名下。

被告秦**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1月11日借条、2010年4月7日借条、2010年5月1日借条、证明被告曾向黎某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2、2012年7月3日借条、2012年7月3日借条、2012年8月15日的借条、2012年8月15日的借条、2012年9月16日借条,证明被告向黎某某借款50000元后由于没有钱还,应黎某某要求将债务转给张**,之所以欠张**70000元。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询问黎某某笔录,证明秦**曾向黎某某借过钱,已经还清楚了,现在与秦**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证实秦**因建房急需钱用向张**借款7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秦**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在张**手上借到一分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内容及来源上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借条是被告自己写的,如果是还清楚了,借条应该销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人黎某某证实其与秦**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秦**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黎某某的证言有矛盾,其曾向黎某某借钱是5万元而不是2万元。本院认为,黎某某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24日被告秦**因建房装修急需用钱,向原告张**借款70000元,并约定2013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秦**向原告张**借款本金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借款逾期后,被告秦**没有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认为其没有向张**借款,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樟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张**。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808.50元,由被告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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