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黎**于2013年8月21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苍民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在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0月2日依法向被告李**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为本案公告送达期间。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和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原告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恩维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李**因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款限期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00元整。借款人用其本人所有财产作抵押。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李**至今没有归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7日被告李**因生意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黎**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借款限期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00元整。原告黎**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

另查明,原告黎**与被告李**是同事关系,所借款是平时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原告黎**借款30000元,有被告李**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黎**与被告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黎**与被告李**之间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此,原告黎**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黎**。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35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