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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249号高*诉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笑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人民陪审员于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高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笑诉称,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拒不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

原告高*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四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6月14日期间向原告四次借款合计60000元,约定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3、苍梧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梁**长期外出务工不在家。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3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4月28日、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原、被告在四次借款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利息均为按年利率10%计算,被告为此先后立下借条四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债务应当清偿。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约定的年利率10%计收利息,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偿还尚欠原告高笑的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1年11月3日、10000元从2012年1月10日、20000元从2012年4月28日、10000元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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