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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黎亮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黎*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和人民陪审员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来到本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黎*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来到本院,并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同年6月4日归还;同年9月25日,被告黄**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同年10月5日归还,被告黎*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同年10月13日,被告黄**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当日归还;同年10月16日被告黄**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当日归还;同年10月17日,被告黄**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定于同年10月18日归还;同年11月7日,被告黄**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定于同年12月7日归还,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4000元,每次借款都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和利息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黄**立下的借条原件6张,以证明被告黄**向原告借款,其中13000元借款由被告黎*清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黎*清辩称,其为被告黄**13000元债务作担保属实,但其只对被告黄**13000元债务负有担保责任,其余债务与其无关。

被告黄**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被告黎*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中其签字担保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4日,被告黄**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同年6月4日归还,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9月25日,被告黄**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黄**借款13000元,约定同年10月5日归还,被告黎*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同年10月13日,被告黄**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当日归还;同年10月16日被告黄**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000元,约定当日归还;同年10月17日,被告黄**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同年10月18日归还,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年11月7日,被告黄**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同年12月7日归还。被告黄**向原告黄**六次借款共计人民币44000元,每次借款都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到后,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和利息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放弃要求担保人周*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分六次向原告黄**借款44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黄**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和被告黄**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4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每次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的次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黎*清在2012年9月25日对被告黄**向原告黄**借款金额为13000元的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则应对该笔13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借款被告黎*清没有签字作担保,故其不应承担其余借款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其中1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6月5日起计算;13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0月6日起计算;5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4日起计算;2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4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给原告黄**。

二、被告黎*清对被告黄**13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1710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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