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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张**、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张**、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和人民陪审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担任记录。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张**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于2012年5月24日与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同年6月4日还清,被告曾**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曾**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质证,被告张**、曾**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24日,被告张**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定于2012年6月4日还清,被告曾雪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按年息5%计算两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黄**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张**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和被告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的签名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张**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付问题,由于被告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至今逾期两年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计付两年逾期利息1000元,未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得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在张**向原告黄**借款的借条上签名作担保,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425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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