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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佩球与黄**、彭*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黄**、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吉光和人民陪审员农家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担任记录。原告黄**委托代理人农立民,被告黄**、彭*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33000元,约定借期10天,并给原告写下一张借条作凭证。然而,借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赔偿借款届满后的利息损失。而作为黄**配偶的彭*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赔偿利息3960元,两项合计369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静静辩称,其是通过朋友蒙*联系(介绍)向原告黄佩球(系蒙*的阿姨)借款的,实际借款是30000元,借条上写33000元其实已经包括了利息。而且其已将款项汇入蒙*的账户偿还给原告了。

被告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借记卡—账户历史查询单,证明被告黄**已偿还借款。

被告彭*辩称,被告黄**向原告借款期间,其被羁押在看守所,其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彭*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黄**对被告黄**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提供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查询单所记载的款项来往不明,交易数额与本案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彭*与黄**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0日,被告黄**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黄佩球借款33000元,并由被告黄**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期10天,从2011年11月20日到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赔偿利息3960元,两项合计369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调解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黄佩球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彭*与黄**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未能证明该借款明确约定为黄**的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其夫妻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被告黄**、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的上述款项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称上述借款已偿还,以及被告彭*称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彭*共同偿还原告黄佩球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黄**、彭*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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