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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诉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彭**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被告借款后,只归还10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追偿,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

被告彭**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兰**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兰**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合法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000元不合法。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已归还利息1000元。借款时,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按常理被告应支付利息,故被告已还的1000元应为支付利息,不应作为归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就利息部分作出约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支付的1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

被告彭**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发表相应意见,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46000元给原告兰**;

二、驳回原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兰**负担10元,被告彭**负担47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7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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