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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农*是建筑民房的包工头,曾为原告建房而相识。2011年10月10日和2012年6月25日,被告农*以为他人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元(人民币,下同)和59500元,并均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其中第二笔借款约定于当年年底前偿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农*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共18598.97元。同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何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某的身份状况;2、两张《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农*于2011年10月10日和2012年6月25日,分别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500元和59500元,2012年6月25日所借的59500元约定到当年年底之前还清的事实;3、《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用以证明计算利息的依据;4、《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农*的身份状况。

被告辩称

被告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确认被告农*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核,原告何某某所提交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两张《借条》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原告何某某所提交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因其证明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0日和2012年6月25日,被告农*以为他人建房资金不足为由,分别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500元和59500元,并均写下借条给原告何某某收执。第一次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约定于当年年底前偿清。两次借款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3月13日,原告何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农*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共18598.97元,同时由被告农*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农*两次向原告何某某借款并写下《借条》予以确认,是一种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该民事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农*在第一次借款2500元即2011年10月10日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何某某可随时向被告农*催讨借款,现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农*返还借款本金2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何某某就2500元借款要求被告农*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农*在第二次借款即2012年6月25日的595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农*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何某某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农*从2013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59500元借款的利息可按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逾期期间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原告何某某起诉之日,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共72天,根据中**银行2012年7月6日规定六个月至一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6%,逾期利息按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所得予以支持,应得到支持的具体数额为元,即:59500元×(5.6%÷360天)×72天u003d666.60元。共计62000元借款在诉讼期间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尚欠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2000元;

二、由被告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59500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至2013年3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666.60元,诉讼期间62000元借款总额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907元,由被告农*负担728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79元。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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