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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蔡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蔡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叶**和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蔡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蔡龚兵向原告吴**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并出具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蔡龚兵归还了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3年2月1日)给原告,其余借款本金350000元及2013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不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52500元(从2013年2月1日暂计至2013年7月1日)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蔡龚兵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不是500000元,实际借到现金是300000元,借条是被告立的,但已还了245000元给原告。

被告蔡**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蔡龚兵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但认为借到的本金不是500000元,而实际借到的本金是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的借款属数额巨大,被告只认可借到的本金为300000元,且在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也认可了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超出部分为利息。因此,对该借条中超出实际借款本金部分,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蔡**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吴**出具5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按月息3%计算。在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被告蔡**已偿还本息245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2月1日。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52500元(从2013年2月1日暂计至2013年7月1日)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向原告吴**实际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245000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9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2月1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原告和被告的询问笔录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可认定。因此,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超过实际借款本金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3%计算利息过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息应从2013年2月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龚兵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3年2月2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吴**;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负担4193元,被告蔡龚兵负担314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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