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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陈**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对被告杨**的桂DYM898号小汽车进行了财产保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和人民陪审员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杨**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条总额每日百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因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杨**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条总额每日百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认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陈**。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40元,共计人民币2290元,由被告杨**承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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