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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谭**、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谭**、被告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易金**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钟**担任记录。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谭**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遂多次要求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1月22日,分4次借款给被告谭**,合计款项9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谭**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因被告黎**与被告谭**是夫妻关系,被告谭**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谭**、被告黎**共同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给原告;本案的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住所地情况;

2、《借据》1份、《贷款协议书》3份、《收条》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实被告谭**与被告黎**是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谭*松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无异议,由于答辩人现在资金不足,故不能及时偿还。

被告谭**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来源及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谭**与被告黎**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谭**以做生意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为由,分别四次向原告借款共95000元(其中:于2011年11月23日借款30000元;于2012年2月16日借款10000元;于2012年6月30日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即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于2012年11月22日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3日止),并立下《收条》4份给原告。双方借款时均未约定有利息。借款后,被告没有履行返还义务。2013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给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将95000元出借给被告,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谭**没有履行返还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谭**与被告黎**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谭**、被告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借款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故借款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被告谭**、被告黎**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1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15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4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87.50元,由被告谭**、被告黎**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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