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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麻*于2011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双方约定于当年7月30日还清上述借款。但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均借故拖延不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麻*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倍计付2011年7月30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麻*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加倍计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7日,被告麻*因建房需要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7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支付7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亦于借款当日写下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同志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元)定于7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麻*2011.5.17。双方约定于2011年7月30日前还清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书面的借条为证,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7月30日,从交易习惯来判定,还款时间应为借款当年的时间,即为2011年7月30日;该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关系;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该借款为无利息借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倍计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并未有约定,因此,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麻*向原告李*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麻*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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