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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优与被告黄*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优与被告黄*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农莎莉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优诉称,原告曾向被告黄*肯购买一辆二手面包车而相互认识。2011年7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8500元,定于2011年12月13日还清。原告同意借款并于当日付清款项。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依双方约定写下借条。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由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85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人民币8500元,并约定于2011年12月13日还清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肯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在公告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7月26日向天等县进结**委员会调查了解被告黄*肯的居住生活情况,并向天等县进结**委员会主任李**制作了1份调查笔录,天等县进结**委员会亦于当天出具证明1份,证实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是否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天等县进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6月,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手面包车一部,双方因此认识。2011年7、8月间,原告委托被告将该二手面包车转让。被告接受委托并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车辆转让后,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提出向原告借款8500元。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扣除借款8500元后,将车辆转让所得款的余款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2011年9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借款内容书写借条1份。被告于当日亲笔写下借条1张,内容为:“本人因资金周转不足,今借到李*优现金人民币捌仟伍*元正,¥8500元,定于2011年12月13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款人:黄*肯,452131198112052713,2011年9月11日。”被告在该借条上捺印确认。原、被告当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未能还款。2013年7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立下的借条证实,借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明确,借条还约定了还款日期。依据借条的约定,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后,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不能还款,已属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肯偿还原告李*优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肯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或通过银行转入本院账户(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等县支行)转给原告。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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