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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农某庭、赵**,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平诉称,原、被告系同单位同事。2004年1月14日,被告称其儿子发生车祸,向原告借钱40000元;2006年3月20日,被告又以其母病重住院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才于2013年4月16日还给原告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1000元未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强归还原告借款41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强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籍信息;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款单,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4、借条,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

5、原告天等县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通过汇款方式偿还了原告欠款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强辩称,承认被告拖欠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41000元是事实,但被告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暂时不能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故被告不应支付利息。现在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暂时不能偿还。

被告李*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原告的真实身份情况和被告欠款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涉案欠款利息如何计算及从何时起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强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该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因此,被告借款后应依约偿还借款。借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已偿还3000元,尚应偿还41000元;对原告请求支付两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据对上利息和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起主张权利之日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5日,从2013年7月16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强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1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25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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