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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农*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农*与被告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2008年11月20日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天汇款给了被告,后因被告一直不还款,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0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3年底还款,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3、《境内汇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莫*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20日,被告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通过中**行汇款给被告20000元。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农某人民币现金贰万(200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完毕,特立此据”借款人莫某。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以开办工厂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农*将资金20000元借给被告莫*有汇款单和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不提供证据和答辩,也不出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偿还原告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莫*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等县支行)转给原告。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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