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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根据原告任*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对被告吴*位于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3号棕榈湾23号楼1单元0610号的房产予以查封。于2014年1月14日、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原告任*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7月11日,被告为经营服装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为4个月,即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被告承诺逾期则按央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2012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到2012年11月11日止,逾期则按央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支付。现被告已将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份止。2013年6月1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应付的四倍利息未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委托广西正**限公司对原告的房产进行评估,并已支付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拟做为本案诉讼保全的担保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银行四倍的利息336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按银行半年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息);3、赔偿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担保物(房屋)的评估费1500元;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房屋评估和拍卖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8月1日各原告各借款10万元和2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的事实;

2、税务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申请法院财产保全而对担保抵押物进行评估并支付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吴*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对涉案借款的本息被告应否负偿还义务和如何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11日,被告吴*为经营服装生意向原告任*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任*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限肆个月内还清。即(2012年7月11日-2012年11月11日)逾期则按银行利息四倍偿还,特此立据。借款人:吴*2012.7.11”。2012年8月1日,被告吴*又向原告任*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样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吴*。2012年8月1日。”此后,被告吴*没有偿还原告任*的借款,原告为了诉讼保全提供财产担保,于2013年11月19日委托广西正**限公司对其房产进行评估,并已支付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不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告以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条”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证据确实,理由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应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2012年7月11日,被告吴*向原告任*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1日,因此,应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被告已将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5月份止,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6月1日起;2012年8月1日,被告吴*向原告任*借款2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利息方面的口头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1500元评估费问题,该笔评估费是原告为了诉讼保全提供财产担保而对相关财产进行估价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任*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其中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任*财产保全担保物(房屋)评估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0元,保全费2245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可经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15,开户银行:中国**等县支行)转付权利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32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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