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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农莎莉和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某某系同学关系。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做竹子买卖,并约定如被告不能于2011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金,被告愿双倍赔偿原告。基于对同学的信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借款3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4000元,且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借贷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绝偿还,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6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开山路和采购竹子的备用金,并约定于2011年12月2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双倍赔偿原告的事实;

4、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张**身份证复印件及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9日依约使用原告堂弟的身份证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向中国**等县支行调取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07-12年)1份,证实2007年至2012年金融机构人民币各类贷款基准利率及其调整情况;于2013年1月18日向天等县进结镇印勇村支书梁**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该笔录证实被告常年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调查笔录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用作开山路和购买竹子的备用资金,于当日依据双方约定的内容写下借条1份,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确认。借条内容为:“今本人梁某某先生收到张某某小姐三万块钱(30000)人民币,用开山路和购买竹子备用资金。并以公元2011年12月20日前返还。如2011年12月20日之前梁某某先生还不上张某某小姐三万(30000)块资金,梁某某先生将受法律的严惩并双倍赔偿。本借条有法律效率。2011年10月5日生效。日期:2011年10月5日。借款人签名:梁某某。”庭审中,原告确认借条中“以公元2011年12月20日前”中的“以”,以及“本借条有法律效率”中的“率”系笔误,应分别为“于公元2011年12月20日前”、“本借条有法律效力”。2011年10月9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0000元。借款期满,被告未能还款。经原告催款,被告于2012年1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款项未偿还。因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借款,2012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6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中的56000元,其中本金为26000元,被告应承担的逾期赔偿款为3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依约将款项汇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合法的民间借贷。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款,被告才于2012年1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剩余款项26000元至今未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损失,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逾期还款而应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本案为民间借贷而引起的民事纠纷,被告应履行的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应承担的逾期责任是支付逾期利息而非赔偿款。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如期清偿债务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应根据民间借贷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确认原告损失。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赔偿责任30000元,按利息计算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6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等县支行)转给原告。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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