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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梁*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国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和代理审判员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梁*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天等县从事大货车经营,经常在天等县某某镇加油站加油而与原告相识。从2012年2月起,被告共向原告借款92600元,经原告无数次催还,被告仅偿还了1000元,尚余借款本金91600元至今拖延不还。为实现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600元;2、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四计付利息,计算至还清本息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转帐凭单及手续费收据各十七份,证明原告把钱借给被告的事实;

4、中国移动缴费凭单二份,证明原告帮被告缴纳电话费200元的事实,该款已包含在92600元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92600元是事实,但后来已经偿还1000元,现在实际还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1600元。原来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请每月千分之二十四利息太高,被告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起诉后每月千分之二十四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特别说明借条的总计数额为92600元,实际被告已偿还10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天等县某某镇加油站工作,被告在天等县从事大货车运输,因经常在加油站加油而与原告相识。从2012年2月起至2013年11月间,被告多次以加油、车辆维修为由共向原告借款926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9日在同一张纸上书写两份《借条》确认多次借款的事实,一份内容为:“本人梁**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18日借黄**人民币89500元(捌**仟伍佰圆整)。特立此据!此89500元从3100元还完起,再和黄**协商还款事宜。欠款人:梁**。450104198203172015。2013.11.9”。一份内容为:“本人梁**于2013年11月9日借黄**人民币3100元(叁仟壹佰圆整)。备注:此3100元从2013年11月11日起每日转账至黄**账号100元,转完为止。欠款人:梁**,450104198203172015。2013.11.19”。此后,被告没能如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其余一直拖延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16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四计算利息,至还清本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第一期履行款,导致调解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要求法院按原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四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91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115元(户名:崇**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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