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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和人民陪审员农朝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人,自小相识,2012年4月4日被告称做生意急于用钱,找原告相助,原告考虑朋友关系,面子难过,就同意借给被告22000元,被告立下借条,限在2013年春节前还清。2013年4月中旬,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借口推脱,拒不归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000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依法询问了进结**民委主任黄**、被告所在村屯屯干黄尔海,并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进结镇**村民小组亦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黄**长期外出,住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同为进结镇高州村村民,自幼相识,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22000元人民币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确认借款的事实,内容为:“今我借到杨**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定于2012年春节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黄**(捺*)2012年4月4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的签名为“黄**”,与身份证不符,应原告要求,被告又在借条上补签名为“黄保亭”。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2012年4月4日向原告借到款项22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条确认,并约定2012年春节还款。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条中“约定2012年春节还款”应为被告手写笔误,实际应为“约定2013年春节还款”。经审核借条原件后从借款日期与还款日期上分析,原告的诉称符合生活常识,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还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22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5元(户名:崇**政局,帐号:20×××13,开户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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