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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还,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从2011年11月18日起支付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

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在公告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

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被告书写,内容能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为国家机关制作的文书,至今有效,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7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被告当天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率进行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依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逾期借款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许*借款,该借款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资金借给被告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能依约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和答辩,也没有出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支付借款利息问题,原、被告的《借条》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双方的借款属无息借贷;对逾期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按银行出款月息的四倍计息,庭审中,原告表示逾期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借款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户名:天等县人民法院,账号:077101040000915,开户银行:中国**等县支行)转给原告。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7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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