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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伟诉被告方**、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方**、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升,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持、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被告方*余以东罗煤矿工作面采煤的押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于2010年7月7日从广西农村信用社转给被告方*余20万元。之后的近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方*余归还20万元,但被告提出被告三个月后才能归还,经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方*余于2011年6月14日将该笔20万元加上利息5000元作为本金,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约定借期三个月,逾期还不了,按银行利息还。但逾期后被告方*余一直拖着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余又出具给原告一份《还款计划》,确认2011年6月14日的借款,并计算利息为33800元,加上本金共238800元,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分三期归还欠款。但一直拖欠不还,原告为此向法院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238800元及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案件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方**也同意还款,但一时没有钱还。被告方**在崇**级法院有一个案件已经胜诉,正在执行当中,执行得款后,再在第一时间偿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与被告一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

被告赵**辩称,其不知道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也没有得用该笔钱,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对被告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代理人提出的原、被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及被告赵**是否应当对被告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问题。本案经庭审查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并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履行债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单上有原告书写的“新东矿承包押金”而辩解原告与被告方**有合伙承包关系,并认为被告方**所书写的借条和还款计划均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所写,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归还借款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利息加入本金计付复利的做法明显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其无效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即被告方**承诺还款期限过后不履行债务的,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但本金应为200000元。由被告方**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和之前双方约定的5000元利息一并付给原告计入;此后被告方**又作出了还款计划,但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并未履行还款责任,其中还款计划以205000元作为本金也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也没有实际履行,故被告方**应依法按借条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约定的银行利率支付该本金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与被告方**双方约定的2011年6月14日之前的利息5000元。至于被告的代理人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合伙关系、被告方**书写的借条、还款计划系原告胁迫所为,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借款并没有否认,故本院对其代理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赵**以其对被告方**借原告200000元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该笔款为由,提出不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这一辩解意见亦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偿还欠款及利息,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由被告方**偿付原告2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双方约定的利息5000元和自2011年6月1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由被告赵**对被告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1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两项共计4361元由原告负担561元,两被告共同负担38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预交上诉费4361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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