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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冯**、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冯**、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海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许**,被告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法追加苏**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寿诉称,原告2000年在广东大沥车站打工时与被告认识,当时被告经营天等至广东客运班线,2013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称要给班车上保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每月1500元的利息,借款本息到2014年4月30日还清。原告见被告急着用钱,答应借款。同年9月28日,原告从亲戚处借来50000元,并于当天从银行领出,存到被告帐上,被告也出具凭条给了原告。被告借去款项后,从此再也联系不上,原告借款本息到现在分文未得。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利息15000元;并自2014年8月l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1500元偿还利息;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l、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凭条及许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已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付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冯**跟原告借这笔款的时候本人并不知情,过后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还钱时才知道。现在被告也没有能力偿还。冯**表示其争取在2014年12月底先归还几千块钱,其余的接下来会慢慢还清。

被告苏**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冯**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期限内没有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许**与冯**之间是否有借款事实存在;2、被告苏**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其不得参与,只有冯照文本人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均是天等县人,原告在广东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车站打工,被告是经营天等至广东客运班线的客车车主。2013年9月28日,被告以为经营的客车购买保险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给原告借款利息每月1500元,到2014年4月30日止还清借款本息。当天原告即从中**银行天等县天桃路支行取出人民币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冯**,被告出具一张《借款凭证》,内容为:“今借到天等县小山乡江南村楞庄屯许宋*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月息每个月1500元,月底付息。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还清。借款人广西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北路461号冯**,身份证号452131196501300013”。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冯**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冯**与苏**于1986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许*寿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因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主张债权的原告对借款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关于原告许**与被告冯**之间是否有借款事实存在的问题。本案借款事实有原告在借款当日的银行取款凭条、被告冯**出具的《借款凭证》、被告苏**庭审中的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冯**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苏**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经查,被告借款用途是为经营客车购买营运保险,客车营运收益属于家庭收入。而借款发生于被告冯**与被告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苏**与被告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照文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苏**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冯**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42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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