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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国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和人民陪审员农丽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青**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扣除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松华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四倍利息计付,如逾期不还,则每逾期一日,被告自愿以价款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借款当天和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3号棕榈湾23号楼1单元601号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担保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3日借款到期,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的一个月利息28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4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05300.00元,以及2014年6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的违约金;4、判决被告在不能依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偿还上述债务和本案受理费时,原告有权对本案抵押物即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3号棕榈湾23号楼1单元601号房产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及约定违约金的事实;

4、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愿用其所拥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保证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付的事实;

5、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担保办理了合法的登记手续;

6、被告吴**的房产证,证明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3号棕榈湾23号楼1单元601号,该房屋为被告合法所有财产。

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8月18日向天等县天等镇天荣路14号及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3号棕榈湾23号楼1单元601号调查了解被告吴**的居住生活情况,并向被告吴**的父母吴**、许**制作了1份调查笔录,天等县天等镇**委员会亦出具证明1份,证实被告吴**长期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不能依判决规定的时间偿还债务时,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物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是否有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天等县**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本院经核对后认为证据1、2为公安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上均有被告签名确认,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为国家相关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13日,被告吴**向原告青**借款1500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吴**今借到青**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如有逾期,则每逾期一日,本人自愿以借款额的千分之叁(3‰)向青**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1、吴**向青**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四倍赔率计付;2、吴**自愿将其所拥有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3号棕榈湾23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3、…;4…;5…。”2013年9月23日,双方为借款合同的房屋抵押担保向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被告邕房权证字第01960553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双方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因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属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主张债权的原告对借款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被告吴**的《房产证》等证据,证明被告用房屋进行抵押向被告借款并向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计算因被告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银行四倍利率计付,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应按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叁3‰计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判断违约金的赔付标准和依据,应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来衡量当事人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来进行确认。本案中,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还款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叁(3‰)计付违约金,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而导致的其它直接财产损失数额。据此,原告要求按借款额的千分之叁(3‰)计付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对于出借人来说,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其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借款利息损失。可根据原、被告签订《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时约定的利息并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利率计赔违约金,即被告应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统一计付原告的利息和违约金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不能依判决规定的时间偿还债务时,要求对本案抵押物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原、被告在签订《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登记手续,故在被告不能按时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与被告协议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偿还原告青松华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

二、原告青**对被告吴**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秀安路1-3号棕榈湾23号楼1单元601号房屋的处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6.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吴**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56.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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