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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华诉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X华诉被告卢X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勇军担任记录。原告覃X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X华诉称,原告覃X华与被告卢X勇均系大新县X水电站职工。2002年间,被告以做建筑用沙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2003年年底还清借款。但被告借款后未按承诺还款,后于2006年2月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再次承诺于当年年底还清借款。但被告再三毁约,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35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3、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及其亲属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卢X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卢X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有:

被告的妻子农X红和被告所在单位职工赵X军的笔录。

本院查明

对于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收集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本院收集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X华与被告卢X勇均系大新县X电站职工。2002年间,被告以做建筑用沙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03年年底还清借款。但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后于2006年2月6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口头约定于当年年底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3500元,共计人民币13500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覃X华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卢X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在中国农**限公司大新县支行雷*分理处的工资账户(账号:6228485XXXXXXXXX214)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卢X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覃X华诉称被告卢X勇借款人民币10000元,提供有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X勇尚欠原告覃X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还清。

案件受理费138元,财产保全费13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973元,由被告卢X勇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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