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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凭*初字第14号原告覃*琼诉被告苏**、农保生、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琼诉被告苏**、农保生、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云儿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覃*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农保生及被告廖**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琼诉称,被告苏**和被告农保生是夫妻,苏**与被告廖**一起与广西**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铁矿协议。从2011年9月开始,苏**、农保生以经营铁矿名义向覃*琼借款,并承诺给5分的高额利息。覃*琼见到了苏**与廖**签的上述经营铁矿协议,且廖**又是公务员,便相信他们,分多次借给农保生、苏**2011417元,其中有两笔共79万元的款按苏**的要求直接汇到了廖**的账上。苏**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一张收到覃*琼2011417元的收条。覃*琼为了借钱给三被告,于2011年9月2日,以自己房屋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00万元,每月需还银行利息1.5万元。此后,三被告一直未还款。在覃*琼追索下,农保生答应每月1日帮覃*琼还银行利息1.5万元,还将其一辆宝马车作价80万元交给覃*琼保管,表示如果不支付利息,造成覃*琼房子被拍卖,覃*琼有权处理该车,双方于2013年2月3日以一张“收据”对上述内容予以约定。但农保生隐瞒车辆已经抵押给别人的事实,至今没有给过覃*琼一分钱利息,覃*琼为还银行利息只好将那辆宝马车质押给别人借了40万元。法院在执行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时,责令覃*琼将车交出来,覃*琼只得四处举债赎回宝马车交给法院。三被告的行为造成覃*琼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农保生、苏**共同偿还借款2011417元给覃*琼,并共同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每月1.5万元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廖**与农保生、苏**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覃**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覃**的身份情况;

2.凭祥市公安局询问笔录、控告信、凭祥市公安局刑事不予立案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覃**就本案纠纷曾向凭祥市公安局控告苏**、农保生的事实;

3.《合作经营铁矿协议》复印件,证明苏**和廖**一起与广西**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铁矿协议》,并以此为名义向覃**借钱;

4.借条2张、银行单据5张、收条1张(均为复印件),证明苏**、农保生、廖**向覃**借款2011417元的事实;

5.收据复印件,证明农保生将宝马车交给覃**保管,并向覃**保证每月帮还银行贷款利息1.5万元,如果不还且造成覃**房屋被拍卖,则覃**有权处理宝马车;

6.本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农保生在将宝马车交给覃**之前,故意隐瞒该车已经抵押给别人的事实;

7.《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覃**为借款给三被告,向银行贷款100万元,每月需还银行1.5万元利息的事实;

8.本院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收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在本院下通知后,覃**没有将宝马车交出,本院将覃**房屋查封,覃**不得不交出宝马车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农**辩称,其和覃**两家的关系比较好,有什么生意覃**都会拉苏**一起做,当时做矿石生意比较得钱,所以覃**和苏**就口头协商合伙做矿石生意。覃**起诉称的这些钱并不是借款,而是其投资款,因此当时苏**给覃**写的是收条而不是借条。其、苏**和覃**是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合伙做生意就会有风险,风险应当是大家共担,所以覃**要求他们还钱没有依据。另外,这笔款与廖**没有任何关系,覃**不应起诉廖**。

被告农**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廖**辩称,覃**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与覃**不认识,也无任何来往,苏**向覃**借钱其并不懂。当时苏**在钦州做生意,只是借用其的银行账户转钱,而且这笔钱也最终转给了苏**,苏**出具收据向覃**证明苏**收到了该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覃**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廖**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银行账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1年9月10日、10月12日,覃**分别转到廖**账户上64万元、15万元,上述款项均已转给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美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诉讼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农保生、廖**对原告覃**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其中对证据2、7、8,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均认可其真实性,但农保生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覃**投资的钱是和其合伙做矿石生意,廖**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和苏**合伙做矿石生意,苏**如何去和覃**谈也与其无关;对证据4,均认可其真实性,均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覃**与苏**是合伙关系;对证据5,农保生认为是其被迫写的,廖**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6,农保生认为不能证明其故意隐瞒宝马车已抵押给别人,廖**认为与其无关。

对被告廖**提供的证据,被告农保生无异议,原告覃**认为不能起到廖**主张的证明内容,只能证明覃**汇款79万元给廖**的事实。

综合原告覃**和被告农保生、廖**的诉讼主张和抗辩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覃**和苏**、农保生、廖**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2.对覃**诉讼主张的款项及其利息苏**、农保生、廖**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覃**提供的证据1,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反映了覃**就本案纠纷主张权利的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2011年9月24日,苏**与廖**一起与广西**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铁矿协议》的事实,对该证据以其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对证据4,证明了农保生向覃**借款,以及覃**汇款给苏**、廖**,苏**向覃**出具“收条”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农保生辩称是其被迫写的,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客观上其也依据该证据内的约定将宝马车交给覃**保管,依法确认该证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证据6、7、8,证明了覃**在借款以后经济上陷入困顿的客观情况,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廖**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覃**汇款进廖**账户的事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被告苏**、农保生向原告覃**借款。同年2月3日,覃**将现金20万元借给苏**;6月23日,覃**将现金10万元借给农保生,农保生当天向覃**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覃**10万元,借款15天,到期连本带息一并还;7月4日,覃**将现金50万元借给农保生,农保生当天向覃**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覃**50万元,借款一个月,到期连本带息一并还;7月17日,覃**将现金20万元借给苏**;9月10日、10月12日,覃**按照苏**要求,分别通过银行转借款64万元、15万元到被告廖**账户上,过后廖**又将上述79万元转给了苏**;10月19日,覃**通过银行转借款31.5万元给苏**。2012年1月20日,苏**将其收到覃**借款的情况以及还款的情况与覃**进行结算,并向覃**出具一张“收条”,记录了其收到尚有的借款数额为2021417元,这其中包含了廖**转给苏**的79万元。过后,苏**派人还了1万元给覃**。2013年2月3日,农保生将一辆宝马牌汽车交给覃**,并与覃**签了一张“收据”,“收据”上约定农保生将该宝马牌汽车作价80万元,交由覃**保管,农保生保证每月1日帮覃**归还银行利息1.5万元,若不归还利息造成覃**房屋被银行拍卖,覃**有权从该车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此后,农保生并未按约帮覃**支付银行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1年9月2日,覃**向中国**股份有限工司凭祥分行贷款100万元。经本院已生效的(2013)凭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宝马牌汽车已于2011年7月18日抵押给了他人,本院在对该案执行中依法将该车收回。2011年9月24日,苏**和廖**一起与广西**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铁矿协议》,苏**和廖**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广西**限公司合作经营进口越南矿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覃**和被告苏**、农保生、廖**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1.农保生出具的2张借条,证明了农保生从覃**处取得的款是借款,并且约定有利息;2.银行单据、银行账单,证明覃**转款给苏**、廖**的情况;3.苏**出具的“收条”,证明苏**确认覃**给其的款项以及农保生借条内的款项、覃**转给廖**的款项均为其收到的款项;4.农保生和覃**所签的“收据”,证明农保生将车辆质押给覃**及愿意支付给覃**每月1.5万元利息。另外,农保生在庭上陈述其在借条上未写明利息的具体数额是因为苏**在借款之前已经与覃**商定好了利息。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明了农保生、苏**向覃**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农保生、苏**为负有义务的债务人,覃**为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即覃**和苏**、农保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农保生辩称覃**与其夫妻是合伙关系,覃**诉讼主张的款项是她投入和他们合伙做矿石生意的款,不是他们借覃**的款,对其辩解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也不能说明双方有过怎样的合伙约定,而从农保生拿到覃**的钱后出具的是借条,苏**就借款尚欠的总数出具“收条”后,农保生将汽车质押给覃**并与覃**约定每月支付覃**1.5万元利息的这一系列表现可以看出,苏**、农保生在一开始就是以借款的名义从覃**处拿到钱,过后也是以质押汽车及承诺支付利息给覃**的形式承认向覃**借款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农保生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于其的后果,因此依法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将79万元分两次转到廖**的银行账户,覃**陈述其是按苏**要求将款转入该账户,苏**在“收条”上确认从覃**处收到的款中包括了该款,农保生在庭审上也认可廖**已经将该款交给苏**,并主张本案与廖**无关,因此,该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苏**,对廖**提出的其没有向覃**借款的抗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对原告覃**诉讼主张的款项及其利息,被告苏**、农保生、廖**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本案审理查明,从2011年2月3日到同年10月19日,覃**分多次借给农保生、苏**的款项共计210.5万元。经苏**和覃**核对,扣除已经归还给覃**的本金和利息,上述借款还有2021417元未还,苏**向覃**出具一张“收条”,此后,苏**又还款1万元,因此,依法确认农保生、苏**尚欠覃**的款为201141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覃**有权要求债务人农保生、苏**履行还款义务,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农保生、苏**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覃**提出要求农保生、苏**共同偿还借款2011417元,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因拖欠时间较长,造成覃**向银行贷款产生利息损失,且2013年2月3日农保生在“收据”中承诺按每月1.5万元支付利息给覃**,该利率没有超过2013年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覃**提出要求农保生、苏**从2013年2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支付1.5万元借款利息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廖**和苏**一起与广西**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铁矿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9月24日,而覃**从2011年2月至9月10日就已经陆续借款共计164万元给苏**、农保生,即在廖**与苏**合伙做矿石生意之前,覃**就已经将本案借款中的大部分款出借,且覃**是按苏**要求将款转到廖**账户上,所转入的79万元廖**也已经转给苏**。现覃**认为廖**与苏**是合伙人,所借款项均是用于他们合伙所作的矿石生意,且其是出于对廖**是公务员的信任才借款,因此主张廖**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覃**的该项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且覃**对其该项主张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覃**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不利于其的后果,依法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廖**提出的其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和被告农保生共同偿还原告覃**借款2011417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按每月1.5万元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的最后一日止),被告苏**和被告农保生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91元(原告覃**已经预交),由被告苏**和被告农保生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2891元(账户名称:崇**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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