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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君诉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蒙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日,被告因购买勾机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当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并立有借据给原告,被告借款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和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3月3日,被告以购买勾机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当日,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现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卢**偿还原告韦**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应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户名:崇**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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