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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民初字第25号原告赵**诉被告刘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刘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和人民陪审员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2001年3月23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4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之后,被告做生意不顺,原告也不急用钱,所以一直没有催被告还钱。但近一年来,原告因小孩读书用钱,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加以推托,甚至拒绝接听电话,更换电话号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4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约定有利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华龙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华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1年3月23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4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6120元,被告借款时写下借条一张,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4000元。被告现不知去向,凭祥市**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外出离家多年,至今仍未在三堂屯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4000元,有原告出具的被告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以偿还。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条中约定有借款利息,但现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视为原告放弃利息的要求,是处分自己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华龙偿还尚欠原告赵**借款人民币204000元。

案件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180元,由被告刘华龙负担。

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38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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