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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民初字第114号原告卢**诉被告苏**、农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苏**、农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农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苏**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万元,并同意以其所有的宝马X6越野车(车牌号为桂AMQ)作为抵押,借期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先当面支付现金人民币36万元;其余60万元通过原告的农行账号××转入被告苏**的农行账号××。还款方式为2011年8月19日还6万元;2011年9月19日至2012年6月19日每月各还3万元,2012年7月19日还60万元。若被告不按期还款,从违约之日起,对逾期借款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苏**于当日给原告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被告苏**全部借款人民币96万元,被告苏**也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收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欠,至起诉之日仍欠本金59万元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本息于法有据。被告农保生作为被告苏**的丈夫,对被告苏**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农保生应对被告苏**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被告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万元,利息944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从2012年7月19日暂计算至2013年3月19日,最终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两项合计684400元;二、被告农保生对被告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苏**将桂AMQ宝马X6越野车交给原告处理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四、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转账单、收条,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借款,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3、行驶证、抵押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已为借款将其所有的桂AMQ汽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有义务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农**辩称,其与被告苏**于1996年春节登记结婚。被告苏**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时候,原告没有向其告知借款的事情。桂AMQ宝马车购买车身的价格是106万元,办理入户手续将近120万元。其对被告苏**抵押车辆的事情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桂AMQ宝马车现在何处。被告苏**生意投入在越南,资金被套牢。被告农**同意偿还该借款,但认为借款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农**为其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被告苏**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美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农**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农**对原告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前,其对车辆抵押的事情并不知情,宝马车一直都不在其手上;对证据4认为原告应有义务向其告知借款的事情。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3、4是真实的,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苏**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苏**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桂AMQ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并对借款的支付方式、借款用途、偿还方式、抵押物事项、双方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同日,被告苏**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为原告办理了桂AMQ宝马小型越野客车抵押登记手续。次日,原告以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苏**支付了全部借款96万元,被告苏**亦出具收条予以确认。2012年7月1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未按约定还清全部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尚有59万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苏**与被告农保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车牌号为桂AMQ宝马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品牌型号为宝马5UXFG2C5,车辆识别代号为5UXFG2C54BLX××,发动机号码为××。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9万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应如何偿还;二、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桂AMQ宝马车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9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如何偿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向原告借款9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苏**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如约归还全部款项,至今尚有59万元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59万元,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原告与被告苏**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已对逾期利息作出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故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被告苏**所负债务发生于与被告农保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苏**的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农保生也愿意共同偿还,只是认为原告诉请利息过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农保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对被告的抵押物桂AMQ宝马车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苏**以其名下车牌号为桂AMQ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若两被告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农保生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卢**借款人民币59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原告卢**有权依法对抵押物(桂AMQ宝马小型越野客车)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59万元及相应利息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644元,减半收取5322元,由被告苏**、农保生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644元(户名:崇**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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