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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与被告大新禾立旺生**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大新禾立旺生**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和人民陪审员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农勇军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汪**、被告禾**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中止诉讼,2014年11月1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雄诉称,2011年6月,被告因扩大种植安民村某某屯“弄席”300亩基地缺乏资金,没有抵押物就以原告的名义向中国邮政**司大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大新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扩大种植。被告收到该款后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保证由其负责偿还邮政银行大新支行借款本息。2012年10月中旬,邮政银行大新支行向原告追索借款利息,原告为此要求被告偿还邮政银行大新支行的借款利息,但被告却拒不履行,引发银行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本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条》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邮政银行大新支行借款100000元用于扩大种植,收到该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保证偿还本息。

2、《催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邮政银行大新支行向原告催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债务与本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财务人员经手,也未盖有公司财务章,不属公司出具,该笔借款也没有进入公司的账户。这笔钱是本公司董事长林*亮个人借的,应由林*亮自己负责偿还。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林国雄的存折和转账凭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100000元借款并未进入公司账户,而是由公司的财务人员赵某某将款从原告存折转入公司董事长林**的个人账户。

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有:

1、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向潘某某调查的笔录1份,潘某某陈述,其是禾**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唐某某、林*、马某某、黄某某等12人是公司董事长林*亮的亲朋好友。应林*亮的要求,其与唐某某、林*、马某某、黄某某等12人各向邮政银行大新支行借款100000元,所得借款均存入林*亮个人账户,属于林*亮的个人借款,这些借款与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2、崇左**民法院开庭审理(2014)崇民终字第76、7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实被告法定代表人石林应上诉人唐某某、林**的要求出庭作证,证人石林陈述,唐某某、林**等12人应公司董事长林**的要求,分别向邮政银行大新支行借款100000元,所借得的1200000元全部存入林**的账户,由林**个人使用,后林**委托公司财务人员帮助偿还借款利息。林**失踪后,财务人员将12个借款人的存折交给石林。

3、崇左**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实本案原告林**因不按期偿还邮政银行大新支行借款被诉至本院,本院判决林**偿还邮政银行大新支行借款本息。林**不服,以该笔借款实际是禾**公司借款为由向崇左**民法院提起上诉。崇左**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对于上述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催款通知书》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借条》没有公司财务人员经手,也未盖有财务章,从借条的落款日期来看,当时公司已处于暂时停业状态,被告法定代表人住在南宁,公章留在公司由林*亮董事长保管,现因找不到林*亮,所以无法证实《借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盖有被告的印章,被告对此亦不否认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存折和转账凭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存折不在原告的手上,原告没有拿到钱,也不能证明转入谁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原告存折和转账凭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本院收集的证人潘某某、石林陈述没有异议,而原告对证人潘某某、石林陈述的借款去向和归属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得拿过存折,不知道借款存入谁的账户,所以该借款应视为公司债务。本院认为,证人潘某某、石林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的存折由被告掌管,由被告财务人员转款,但两个证人陈述该笔借款属于公司董事长林*亮个人行为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内容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对本院收集的崇左**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判决错误。本院认为,崇左**民法院(2014)崇民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为二审裁判文书,一经宣告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旺公司是由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成立,股东有林**、潘某某和石林等三人,石林是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22日,原告林**开始与邮政银行大新支行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邮政银行大新支行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唐某某和林**作为联保成员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年利率15.60%,还款日为每月16日,分十二期还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大新支行将100000元借款直接转入原告在邮政银行大新支行开设的储蓄账户。原告将存有该笔借款的存折交给被告,被告的财务人员随后将该笔款转走。2012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现借到林**人民币100000元整,相应的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利息,由本公司按贷款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的借条并盖公司印章后交给原告收执。后邮政银行大新支行依约从原告账户划扣被告财务人员存入的款项共5377.47元,其中用于偿还借款本金0.04元,利息5377.43元。后因原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邮政银行大新支行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原告清偿全部欠款。2012年12月28日,原告以该款是被告以其名义向邮政银行大新支行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本息。

另查明,2013年3月12日,邮政银行大新支行诉至本院要求林**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审理后判决林**偿还邮政银行大新支行借款本金99999.96元,利息3744.75元,罚息5850元,合计109594.71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2年12月16日,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本金99999.9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林**不服本院判决,向崇左**民法院提起上诉。崇左**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不是必须采取签字加盖章的方式,而是签字或盖章均可。公章的使用等于公司的签名,表明这是公司的行为和意思表示,且公司愿意为该意思表示承担责任,具有确认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现原告林**持有的借条盖有被告禾**公司的公章,被告对此也不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因此,出具借条的行为即视为公司的行为。被告提出没有经手人和盖公司财务印章进而否认借条效力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还有,原告从邮政银行大新支行得到借款后,将存有该笔借款的存折交给被告掌管和支配,被告为此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已完成。至于该笔借款最后是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还是公司董事长林*亮个人账户,则是被告的内部管理问题,原告无法也无需管控。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是公司董事长林*亮个人所借与被告无关,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责任,即对原告尚欠邮政银行大新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新禾立旺生**限公司偿还原告林**借款本金99999.96元,利息3744.75元,罚息5850元,合计109594.71元(利息、罚息已计至2012年12月16日,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本金99999.9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新禾立旺生**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XXXXXX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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