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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梁**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和人民陪审员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被告梁**因建房资金不足,于2010年5月4日、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利息12300元。之后,被告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借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出具《借款说明》,称“由于多种原因,目前余款暂无能力偿还。本人再次声明借款继续有效。偿还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23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借款117700元(该笔款中利息为64541.64元,本金为53158.36元)。至此,被告仅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余额,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余额86841.64元(计算过程:①140000元×6%年利率/365天×1052天×4倍u003d96841.64元,②140000元+96841.64元-150000元u003d86841.64元)及利息33347.18元(计算过程86841.64元×6%年利率/365天×584天×4倍u003d33347.18元),共计120188.82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说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4日和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40000元,截至2012年5月3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1600元,被告声明借款继续有效,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从2010年5月4日起计算)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201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3、《归还借款协议书》、《借款利息分时间段计算表》,证明截至2013年1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4日开始计算,原告不认可协议内容,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

4、《收到梁**利息情况》,证明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其中利息76841.64元,本金73158.36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是100000元,而不是140000元。其中40000元是利息,当时原告的丈夫亦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考虑到,大家都是公务员,如写成利息,有借高利贷的嫌疑,所以要求将利息写成借款;2、借款用途并非建房,而是转借给案外人冯**作锰产品生产资金周转。利息方面,借款时并未约定有利息,只是后来未按约定还款,于2012年5月3日,出具《借款说明》时,才约定支付利息;3、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本息共150000元。2010年6月至2013年2月,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300元。被告经法院调解从冯**处领取偿还借款后,2013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计150000元,扣除被告之前已偿还的本金32300元,被告还应偿还原告117700元。当日,双方到中国工**限公司大新县支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177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并将两张借条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将借条原件撕毁。直到2013年7月底,被告购买了一台新的小轿车,原告认为被告有钱,之前偿还原告的本息太少,所以找社会上的人员向被告追债,迫于压力,被告拟定还款协议,内容有被告再偿还原告利息12774.88元等;4、《借款说明》已没有法律效力。被告将借款转借给冯**,冯**因经营的企业亏损严重,债务繁重,外出躲债,无法将借款归还被告,被告也亦无法将借款偿还给原告。当时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限将届满两年,原告丈夫朱**担心借条过诉讼时效,所以要求被告出具《借款说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偿清原告本息时,撕毁两张借条原件,忘记向原告取回《借款说明》。被告认为,其已偿清原告本息,两张借条原件被销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束,因此,《借款说明》没有法律效力。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150000本息的事实;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公积金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建房资金是公积金贷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中**银行转账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用途是转借给冯**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计算利息时间应是从2012年5月3日起,且认为其于2013年3月23日已还清原告本息,该《借款说明》应失效;对证据2,被告承认是其所写,但关于约定利息部分不是其书写;对证据3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签字,该协议无效;对证据4,关于还款数额150000元被告无异议,但主张还款中本金100000元,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还款时间、数额无异议,但对还利息部分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为了借钱骗原告说是借钱来起房子;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与原告陆**的丈夫朱**同事。被告于2010年5月4日、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元,其中,前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偿还本金,被告在借款期限内陆续偿还原告借款96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后,因无法偿还余款,于2012年5月3日出具一张《借款说明》给原告执存,《借款说明》约定“本人于2010年5月4日向陆**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2010年5月6日向陆**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到目前为止已还款壹万壹仟陆佰元整,由于多种原因,目前余款暂无能力偿还。本人再次声明这笔借款继续有效。偿还借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等内容。2012年9月,被告偿还原告利息7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700元。后两次还款,原告均出具《收条》给被告。至2013年3月23日止,被告偿还原告本息共150000元。2013年下半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被告以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已协商还清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双方为该债务问题,曾向被告单位领导反映,被告单位领导要求双方妥善解决债务问题。2013年11月11日,被告拟定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再偿还原告利息12774.88元等内容,但原告不同意此协议内容,未在此协议上签字。2014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偿还2010年5月4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借款余额86841.64元(计算过程:140000元×6%年利率/365天×1052天×4倍u003d96841.64元,140000元+96841.64元-150000元u003d86841.64元;2、被告同时偿还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10月28日借款余额86841.64元所产生的利息(计算过程86841.64元×6%年利率/365天×584天×4倍u003d33347.18元);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费用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300元及利息85271.59元(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3月22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分阶段计息)。

裁判结果

本院在审理中委托广西大新农村商业**限公司营业部就本案相关金额计算利息,以904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2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5704.24元(短期贷款固定基准利率按6.31%计算);以130400元为本金,从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2月7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为26518.16元(短期贷款固定基准利率按6.56%计算);以110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为3164.8元(短期贷款固定基准利率按6.00%计算)。

另查明,被告梁**对原告提供证据2《借条》复印件中“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申请笔迹及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原告没有提供《借条》原件,无法进行鉴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2、被告是否还清借款,应否尚需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

1、关于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陆**主张被告梁**向其借款14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说明》、《借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对《借条说明》的真实性及《借条》借款内容没有异议,但主张其仅得向原告借款100000元,40000元是把利息写成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应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提交本院原告出具给其的还款收条,亦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的本金已超过100000元,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梁**向原告陆**借款14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借款140000元,理由正当,给予支持。被告主张仅借款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2、被告是否还清借款,应否尚需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

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00元,但本案查明,被告在100000元借款期限内,陆续偿还原告9600元,虽然被告主张是偿还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应认定偿还借款为本金。加之原、被告认可的2013年2月7日和3月23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117700元,则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47300元,已超过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140000元,被告已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00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5271.59元,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利息计付应从出借之日起计息,对此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只是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时,应原告要求出具《借款说明》时才约定按银行利息4倍计息,因此,利息应从其出具《借款说明》之日起计付。本院认为,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未能提供10万元借款《借条》原件,未能对《借条》中“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这一行字的笔迹及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对该行字书写时间陈述前后矛盾,而且,《借条》中约定“借期一年,年满后偿还本金”亦未提及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计付,不予支持。对另一笔借款40000元借款利息原告亦主张从出借之日计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010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但未能如期偿还,应从2011年5月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对利息的利率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借款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应以90400元(100000元减去已偿还的96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2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5704.24元(短期贷款固定基准利率按6.31%计算)。对2012年1月20日被告偿还的2000元,原告主张是偿还利息,被告主张是偿还本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2000元为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对双方约定的给付利息应从出具《借款说明》之日起分段计算,从2012年5月3日至2013年2月7日止,以借款14万元减去已还款本金9600元,即余款130400元作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为26518.16元(短期贷款固定基准利率按6.56%计算);2013年3月7日,被告又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应以余款1104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为3164.8元(短期贷款固定基准利率按6.00%计算)。截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共计35387.2元。被告已偿还原告150000元,除偿还本金140000元及2700元利息外,另7300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扣除这10000元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利息25387.2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85271.59元借款利息,合理部分本院给予支持,不合理部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偿还原告陆**借款利息25387.2元;

二、驳回原告陆**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原告陆**负担2254元,被告梁**负担4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704元(收费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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