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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民诉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农洪烈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黎*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以需资金周转和生活困难等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拿出自己全部积蓄和向他人借款25400元,共借给被告47800元。被告只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黎**人民币13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3000元。另外的24800元都是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截止2014年5月份,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黎**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借条3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8月16日、8月31日等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23000元并约定相关还款时间的情况。

3、中国**银行凭单17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15600元;

4、中**银行客户通知书5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920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10日向吴**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吴**陈述其与被告吴**是父女关系,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平时偶尔回来一两趟,2013年7、8月份回来后又外出打工到现在一直未回来,也未与家人联系,现不知其具体住址;

2、2014年11月26日向吴**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吴**陈述其与被告吴**是伯侄女关系,其长时间未见到被告本人,2014年春节是否回家也不清楚,也不知是否与家人联系,现不知其具体住址。

被告辩称

被告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吴**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本院依职权向吴**、吴**进行调查的笔录,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只是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相关款项,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间相互认识,后双方亦有些来往。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以需资金周转和生活困难等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先后出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共计23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8月16日、8月31日补充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黎**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借款时间2年,保证在2015年底还清。”、“今借到黎**人民币伍**整(5000元),借款时间2个月,保证在2013年10月底还清。”、“今借到黎**人民币伍**整(5000元),借款时间6个月归还。”之后经原告催还借款,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24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5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在开庭审理当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按出具欠条的数额23000元减去已偿还的2400元后尚欠的20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被告出具欠条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减去已偿还的数额为被告尚应偿还的数额,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黎**欠款20600元。

案件受理费93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635元,由原告黎**负担467元,被告吴**负担1168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35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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