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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凌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芬诉被告凌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芬,被告凌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凌小妹向原告借款215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凌小妹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凌小妹偿还原告借款2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2、《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凌小妹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借条》虽然是被告所写,但被告实际上没有借到原告的钱。被告之所以写借条给原告,是因为当时被告与男朋友吵架,原告给被告出主意,让被告写借条给原告假装向原告借钱,然后就拿借条去找我男朋友要钱,说是写借21500元,其中1500元是给原告的提成费,还说这样以后有点钱防身,所以就写了借条给原告,但实际上是没有向原告借款。殊不知,后来原告拿着借条找被告还钱,双方还曾为此发生过矛盾报警。

被告对其辩解的事实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写了借条但未实际存在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其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由本院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同时也系朋友关系。原告自有面包车一辆,时常拉客人到赌场收取路费作为经济收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条》约定“被告凌小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冯**借款人民币215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30日”等内容。落款时间误写为2013年5月30日。2013年间,原告因向被告催收还款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原告摔坏被告的手机,后经大新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出警处理,由原告负责修理被告的手机。2014年10月10日,原告因向被告追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提供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对其出具《借条》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主张出具《借条》是另有目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被告为借款出具有借条,有明确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内容,符合民间借贷形式。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提供有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且双方对时间、地点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借条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借款事实,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不存在借款事实,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其该主张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亦不符合常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不存在借款事实,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凌小妹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元。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凌小妹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8元(收费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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