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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凭民初字第36号原告唐*珍诉被告广西**限公司、第三人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珍诉被告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第三人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4月24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因广**司存在系列在审未结案件,本案需综合其他案件审查,故本案于2012年6月18日中止诉讼。2014年2月21日,本院追加广**司股东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同时恢复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和人民陪审员农志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和6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第二、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唐*珍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司的原有苏*、苏*两位委托代理人,在第三次开庭前,第三人宋**向本院提出,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处于取保候审阶段,不应作为委托代理参加诉讼。经核实,宋**反映的情况属实,故本院在第三次开庭时取消了苏*作为广**司代理人的身份,第三人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珍诉称,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以及要求原告垫支债务,为此,原告共为被告垫支各项费用3500590.3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虽予以确认却无力偿还,为挽回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590.3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77页银行转款凭证、电汇凭证等,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3500590.3元的事实;

2.2006年12月、2007年10月《广西广**有限公司投资及借入款一览表》(以下简称《投资借入一览表》)两份,证明经**公司原股东宋**、苏*确认,至2007年10月止,被告已累计向原告借款460多万元;

3.转账凭单(复印件)20份(10页),证明除了原告起诉时主张的3500590.3元借款本金外,被告还向原告借款20笔共计68.3万元,但这些凭单原告在本案不要求被告偿还,只作为方便法院查明事实的依据;

4.《苏*向广**司的报账清单》、《为苏*垫付被执行款的证明》、为苏*垫付被执行款的存款回单等,证明被告的代理人苏*本人还欠着广**司的款,也欠原告代理人宋**的款,报账凭据很多都是白条,不能作为报销凭证,为了抹清其侵占广**司财产的事实,苏*否认广**司对外的借款;

5.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5)新执字第310-3、310-4、310-5号、(2005)青执字第310-7号、(2005)新执字第310-10号、(2008)青执字第310-11号、(2005)青执字第310-12、310-14、310-15、310-17号、(2014)青民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崇左**民法院(2013)崇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凭祥市人民法院(2011)凭民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二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城支行对南宁**民法院查询存款通知的回执及存款凭单七份,本组证据证明被告代理人苏*在多次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进行虚假诉讼;

6.第三人宋**于2013年6月3日向南宁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控告苏*存在伪造公章、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要求追究苏*刑事责任的控告状,证明苏*因伪造公章已被公安机关采取经制措施,现被取保候审;

7.《关于生产车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广**司的生产车间直到2007年5月19日才竣工,此后公司财产被南宁市多个法院执行财产,导致广**司无法正常运行经营,部分资金不得不向外借款;

8.证人宋**证言,证明其是广**司出纳,保管广**司财务章,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据均是广**司向原告所借款项;

9.证人莫非证言,证明广田公司向唐**所借的款项中,存到莫非账户上的款是用于支付朱*等人的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建筑材料等;

10.2009年1月21日项目投资合同书、四张照片,证明广**司向唐**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等费用之后,已没有必要向苏*、苏*借款,他们也无钱可以借给广**司。

2014年4月9日第二次开庭后,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对74张银行票据质证说明》、《向信用社借款500万元的使用说明》、《唐**借款给广**司的银行票据质证目录(1)-(4)》、《广田费用开支一览表(2007年11月)》等材料,2014年4月15日再次向本院提交《唐**借款一案补充说明》,并附《广**司九起诉讼案件一览表》、《广**司收支平衡一览表及说明》、2005年11月至2007年12月广田费用一览表(含《费用一览表》、《广**司对外借款清单》、《广田费用开支一览表》、《广西广**有限公司股金表》等材料,提交时原告明确,上述材料仅作为其证据1的补充说明,不作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广**司辩称,广**司最初有两个股东,即宋**和苏*。两人于2005年10月18日2009年1月12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合伙协议,这两份协议都明确了两个股东各个时期的权利义务。协议明确,苏*以原广西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的证照作价入股,占有广**司40%股份,宋**现金出资162万元占公司60%股份。之后宋**发现农药销售利润高便与苏*另行约定,苏*不参与宋**的经营管理和销售,也不占有股份,只拿农药定点生产资质的场地占用费,然而宋**也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占用费。至2009年,宋**为了进一步将苏*排挤出广**司,进一步约定公司由宋**承包经营,苏*只负责证件的办理工作,股份也降至公司净资产的20%。签订2009年的协议时,双方对2009年以前广**司的对外借款进行了清理确认,这里面并没有唐**这笔债务,同时还确认2009年以前的借款全部由宋**承担还款责任。唐**提交的存汇款凭据,没有一笔是从唐**的账户转出,而宋**、唐**、宋**、宋**、莫非都是一家人,他们做的账只有他们自己知道,广**司从未成立过基建部、财务部,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宋**一家私自制作的虚假证据。宋**让苏*签字时,称《投资借入一览表》等表格是为了对外融资需要而制作,表格内容并不是真实的,真正的公司借款应有资金使用计划、股东会议纪要等证据佐证。唐**就广**司向其借款一事,曾于2010年向崇左**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左中院)提起诉讼并被驳回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唐**再次以同样理由提起诉讼不应受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宋**与苏*于2005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对股东间的权、责、利进行了约定,由宋**占用广**司场地及无形资产承包经营,期间宋**对资金的筹集和往来使用与广**司无关,甚至有可能是宋**借用广**司的名义对外借款用于其自己的生意;

2.宋**与苏*于2009年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进一步约定了权利义务,宋**继续承包经营,并承担广**司2009年1月12日以前的所有债务;

3.工资表、入库明细,销售明细、生产产量产值表等,证明宋**长期占用广**司场地生产产品,在其经营期间向唐**借款与广**司无关;

4.广**司向信用社借款500万元及向苏*借款300万元的材料,证明广**司是靠这些借款建成的;

5.(2010)凭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磨汉诉广**司)、朱*起诉广**司的起诉状等,证明广**司除了借银行和苏*的款之外,还拖欠着工程款,并不需要向原告借款;

6.(2010)崇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以本案的证据曾向崇**院起诉广**司,并已被崇**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原有证据和同一理由起诉,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

7.宋**于2008年2月18日写给苏*的收条(复印件),证明部分工程款是由苏*或伟支付的,付款凭证原件交给了宋**,宋**收原件时向苏*出具收条;

8.《关于委托苏*经营广**司及与莫*、梁*共同看管广田工厂协议》、《委托书》(2009年10月16日)、《广西**限公司股东决议书》、《委托书》(2010年3月1日)、宋**于2008年11月20日同意将广**司汽车(车牌号:桂F×××××)抵给苏*的字据、苏*收到广**司支付的506000元借款利息而出具的收条等,证明广**司向苏*有借款,再加上广**司的资产,足以维持公司正常运转,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

本院根据被告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的申请,向凭**关和凭祥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广**司2005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出口货物品种及金额、退税明细表以及资产负债表等材料,被告以此证明宋**在自己承包经营广**司期间利用广**司的场所和资金生产、出口产品,这些行为均与苏*无关,所谓的借款是宋**一家人制作出来的。

第三人宋**述称,对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其是知情和参与的,其与宋**都曾电话向原告核实其汇款的时间和数额等,对原告的起诉意见和诉请均无异议。

第三人宋**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广**司的资产经评估价值1300多万元,而广**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向银行贷款500万元,员工入股一部分,向股东的亲戚朋友、唐**借款一部分、苏*、苏*入股一部分;

2.广**司借入款一览表,证明当时的广**司尚欠的费用很多,公司无法偿还这些利息,遂向其他人包括唐**借款,宋**与苏*作为股东对当时向唐**的数十次借款都有签字确认;

3.广**司借入款股息支付凭证目录(2006年至2007年),证明广**司每个月需向股东支付股息,无钱支付时就向唐**借款支付;

4.工程款借款目录,证明当时的广**司因资金紧张,只能向唐**借款支付工程款;

5.广**司工程款支付凭证(2006年至2008年),凭证上有工程承包人和工头的签字,证明工程款中有部分包括了唐**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崇**院调取了(2010)崇民初字第31号民事卷宗内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原、被告在该案审理时提交的《确认函》、《借款本息清单》、《广西**限公司股东出资及对外借款一览表》、《投资借入一览表》(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合作协议书》、《广田费用开支一览表》(2007年1月至2007年11月)、《欠款证明》、广**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电脑咨询单、《广田费用一览表》(2005年11月至2006年2月)等。

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被告广**司是否向原告唐**借款3500590.3元,应否偿还唐**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广**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各银行的转账凭据没有一份是从唐**的账户转出,公司股东也没有开过股东会同意向唐**借款,公司既未收到唐**出借的款项,也没有向唐**出具欠条,而唐**所付的这些款与公司均无关系,甚至部分转给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是苏*或苏*支付的,但银行的付款凭证原件交给了宋**,他们可拿着这些凭证原件作为广**司向唐**借款的凭据;原告的证据2上确实有原广**司股东苏*的签字,但这些签字当时是应宋**的要求而签,宋**称制作这些表是为了对外融资及拖欠部分尚欠的货款需要,所谓的借入款、投资款均不是真实的,不能做为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凭证;证据3是宋*作为广**司股东在越南等外地出差时,苏*为其接待客户、处理公司事情所支出的项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为苏*垫付被执行款的缘由是,广**司由原绿洲公司变更而来,变更前绿洲公司除生产设备、半成品等财产外,无形资产价值130万元,苏*与宋**协商约定,广**司再付给绿洲公司80万元即可,但广**司一直未支付该款,才导致其他法院执行广**司的财产;证据5的南宁市青秀区等各法院的判决书,有的还未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不能证明苏*进行虚假诉讼;对原告的证据6,广**司的账簿、印章等都是由宋*的人自己保管,苏*对这些公章的真假也分不清,而所谓对苏*伪造公章的控告,经公安机关查实,属于经济纠纷,控告内容是宋**等人虚构的;对证据7的验收报告,被告认为,实际上广**司早在2005年底就已经开始生产,2007年的验收报告仅是补充办理的验收手续;对证据8-9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质证认为,两个证人都是原告的亲属,宋**与宋**是兄妹关系,莫非则是宋**的妹夫,他们的证言均不可信,广**司从未成立什么财务部或基建部等机构,也没有聘请什么出纳会计,在凭**院审理的磨汉与广**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莫非在出庭作证时都不知道其自己在广**司是什么职务职位,可见,所有的账目均是宋**一家人自行炮制,况且,在宋**承包经营广**司期间的债务由宋**偿还,这也是宋**与苏*约定的;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基本一致,质证意见也一致;证据3与本案无关,宋家所称的股息到底支付给了谁,所有的支付凭证苏*作为股东期间从未见过,也没有签字经手过;证据4、5是虚假的,广**司从未向唐**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也没有一笔款是从唐**账户转出,部分工程款是由苏*支付的,支付原件已交给了宋**,宋**也出具了收条。

被告对本院向崇**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崇**院在(2010)崇民初字第31号案件中对证据的分析,崇**院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

被告原委托代理人苏*被取消代理人身份后,被告的另一委托代理人苏*对苏*代理广**司期间所作的陈述予以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均不认可,质证如下: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是苏*等人伪造的,广**司2007年5月才竣工,2005、2006年根本没有场地生产,因此,被告的这些入库、销售明细都是虚假的;证据4中,给苏*的借条也是假的,实际情况是,苏*曾答应为广**司引资5千万元,作为回扣,广**司就向苏*出具了借条,但引资没有到位。广**司确实向信用社贷款500万元,此外还向宋**的亲友借了钱,包括向唐**借款,公司并没有向苏*借过款;对被告证据5的举证意见不予认可,广**司并没有欠什么工程款,这些工程款纠纷在之前审理的案件中已基本审理清楚了;对被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由于唐**不是广**司的股东,无法掌握和提供太多资料作为证据,才被崇左中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证据7无原件,不能确定真伪,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本院向崇**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崇民初字第31号案件属于冤假错案,不认可判决结果。

第三人宋**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是苏*与宋**之间约定的内容,其不清楚;证据3的部分材料也是不真实的,有第三人签字的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无法核实,但2007年的工资表是真实的,因为2007年是试厂期间,公司是有一些生产和业务的,因此,2007年的入库明细表也是真实的;证据4中,向苏*借款的借条是假的;对被告的证据5、6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是多份银行转款凭证,经本院与原告方一一核对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举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中,没有一笔款是从其账户转出,也没有一笔款是转入广**司账户,现被告对向原告借款一事予以否认,故原告的这一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需综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2的《投资借入一览表》虽有当时两个股东的签名,但既然是大额借款,理应有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条,该证据亦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的主张;证据3是对莫非、朱*等人的存款凭条,存款凭条中没有显示存款人姓名和用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证据4、5、6、7、10,本院认为,广**司原股东苏*向公司的报账清单、广**司为苏*垫付被执行款、南宁市青秀区等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第三人宋**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控告书以及生产车间验收报告、项目投资合同书等材料,与原告主张广**司向其借款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宋**证实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据均是广**司向原告所借款项的证言,本院认为,宋**与原告系姑嫂关系,其从广**司成立至今一直保管公司财务章,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据上加盖公司财务章的行为是得到了广**司授权,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莫非的证言仅仅是证实了汇到其账户的款是用于支付朱*等人的工程款,不能证实该款系广**司所借,本院对其证言亦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提交的材料,因其已明确不作为证据提交,且材料中《投资及股金一览表》、《广田费用开支一览表》与本院向崇**院调取的证据一致,故本院对这部分材料不组织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8是苏*与宋**签订的《合作协议》、广**司的工资表、入库单、销售单、向信用社借款500万元的材料以及广**司委托苏*看管工厂的股东决议和委托书等,这些证据与广**司是否向原告借款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6是崇左中院审理唐**诉广**司、宋**、苏*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作出的(2010)崇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与本案有较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7是宋**于2008年2月18日向苏*出具的“收条”,内容是2008年1月至2月由苏*支付给荣*等人工程款的凭据原件已由宋**收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广**司2006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借款,而“收条”中列明苏*付款的最早时间是2008年1月29日,因此,不存在宋**将苏*付款的凭据收执后又作为广**司向唐**借款的依据提起诉讼的情形,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申请本院向凭**关、凭祥市国家税务局调取广**司进出口货物及退税明细,该证据仅能从一个方面证明广**司的经营情况,与本案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据2、3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其余《房地产估价报告》、工程款借款目录、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向崇**院调取的(2010)崇民初字第31号卷宗材料,是2010年崇**院审理唐**与广**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崇**院审理后确认的证据与本案有较大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限公司原称广西凭**有限公司,2006年4月2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称,注册资本为1千万元人民币,2009年5月21日前广**司的股东是宋**和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宋**,2009年5月21日后,广**司的股东变更为宋**和苏**,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苏**。2010年8月3日,唐**曾以广**司为被告,向崇**院提起诉讼,要求广**司偿还2006年至2009年3月向其所借款项共计5374933元及利息1859014元。2010年11月25日,崇**院作出(2010)崇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唐**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唐**与其委托代理人宋*海系夫妻关系,宋*海与证人宋**系兄妹关系,广**司成立时,宋*海将广**司财务章交由宋**保管,并由宋**担任广**司出纳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唐**主张被**公司向其借款曾向崇**院提起诉讼,被该院驳回诉讼请求后,于2012年2月9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另行向本院起诉被告,但提交的证据增加了向其他公司或个人转账付款的银行存款凭据,凭据背面加盖了广**司财务章,诉讼请求亦从借款本金5374933元变更为3500590.3元。综合本案全部关联证据分析,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据显示,没有一笔钱款是从唐**的账户转出,也没有一笔是转入广**司账户,既然是公司大额借款,应有公司及所有股东确认并出具的收据或借条,现广**司以及2009年5月21日之前的公司股东苏*对向原告借款一事不予认可,仅凭支付给他人的银行存款凭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而唐**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亦经崇**院审理并认定不能直接证明借款事实,况且,唐**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据显示的总数额与其认为经广**司原股东确认借款数额的《投资及借入款一览表》、《广田费用开支一览表》中唐**借款数额不一致,《广田费用开支一览表》最早出现向唐**借款的记录在2006年5月,当月记载向唐**借款额为328439元,而唐**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据中,2006年5月仅有一笔,数额为230400元,在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银行票据质证目录(1)》中,载明2006年5月向唐**借款的数额则为170892元。此后《广田费用开支一览表》每月记载的向唐**借款额与唐**提交的银行存款凭据均不一致,可见唐**本人对借款的事实也没有理清。此外,《广田费用开支一览表》中还有向唐**归还部分借款和支付股息的反映,由此,《投资借入一览表》和《广田费用开支一览表》中,唐**名下的款项是入股资金还是借款无法确定。综上,原告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相互间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曾向崇**院起诉并已被驳回诉讼请求,此次起诉不应受理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此次起诉在诉讼请求的数额和证据上均有较大变化,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04元,由原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804元(账户名称:崇**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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