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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民初字第62号原告唐*武诉被告傅**、付美凤及第三人何**、覃兆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武诉被告傅**、付美凤及第三人何**、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0日依法追加何**、覃**为本案第三人。2013年4月17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由审判员周*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人民陪审员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蓝中华、被告付美凤、第三人何**、第三人覃**的委托代理人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武诉称,被告傅**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20日向龙**借款共16万元,龙**在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9月30日龙**因车祸去世。经龙**家属、傅**及原告三方共同协商,由傅**代为偿还龙**所借原告的8万元债务,并当场写下一张借条。因债务形成时间在2012年8月2日,被告傅**和付美凤在此期间属于夫妻关系,因此,傅**所借款项依法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2012年10月27日,傅**写了一张借唐**8万元的借条,并定在2013年4月30日还清借款;2、转让债权确认书,证明2013年3月9日,何**和覃**确认龙**在2012年8月2日借唐**的8万元,从傅**欠龙**的债务中扣除8万元来偿还,何**、覃**与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凭祥市公安局隘口边防派出所的证明二份,证明龙**于2012年9月30日因车祸去世,其生前直系亲属为母亲覃**和妻子何**;4、电脑咨询单、凭祥市公安局隘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傅**在凭祥市浦寨居住经商的事实;5、证人彭*出庭作证,证明龙**去世后,经其和唐**、傅**、何**、龙**一起商定,龙**在2012年8月2日欠唐**的8万元,将傅**欠龙**8万元借款的债权转给唐**,傅**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唐**,唐**将原来龙**借其8万元的借条交回给何**,傅**当场也将其向龙**借款时写的借条收回并撕去。

被告辩称

被告傅**辩称,我借钱的事我家人和我前妻付美凤都不知道,我也没有将钱用在家里,我在借钱前就与前妻分居二年多了,后来我们也在法院办了离婚,家里孩子的费用都是前妻支付。我是向龙**借了钱,这钱是原告先借给龙**,龙**再借给我,龙**出车祸死亡后,龙**老婆(即何**)让我转写了借条给原告,后来我通过朋友汇了5000元还给原告。

被告傅**为其便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付美凤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借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7日,当时我已经与傅**离婚了,该债务与我无关;如果是债务转让关系,我因为没有看到原来的借条,现在的债务也与我无关。

被告付美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2)凭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傅**于199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两人从2011年3月开始分居,并在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的事实。

第三人何**、覃兆媚陈述,借条虽然是2012年10月27日写的,但债务实际形成的时间是2012年8月2日,当时两被告还是夫妻关系,因此,该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第三人何**、覃**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付美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无异议,对证据1不予认可;第三人何**、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付美凤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8万元借款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诉讼权利。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付美凤、第三人何**、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可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付美凤虽不予认可,但因被告傅**在答辩意见中已经认可唐**借钱给龙**后,龙**再借钱给其,其在龙**死后转写借条给唐**的事实,与两位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5所主张证明的内容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付美凤提交的证据即本院的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付美凤据此提出的证明其不承担8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的主张,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2日,龙**向原告唐**借款8万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被告傅**向龙**借款共16万元。2012年9月30日,龙**因车祸去世。2012年10月27日,经龙**妻子即第三人何**及傅**、唐**三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傅**欠龙**的16万元中的8万元债权转让给唐**,由傅**负责偿还8万元给唐**,以此抵销龙**借唐**的8万元,傅**当场给唐**写下一张借到唐**8万元的借条。随后,傅**向唐**还款5000元。2013年3月9日,第三人何**、覃**向唐**出具了一份《转让债权确认书》,确认上述8万元借款的债权已转让给唐**,并确认何**、覃**与傅**一起对此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2月26日,原告唐**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傅**及付美凤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另查明,龙**死亡后,其仍健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即第三人何**、其母亲即第三人覃兆媚。被告付美凤与傅**于199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在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依法调解离婚。

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原告唐**诉称的8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该8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应否由被告傅**、付**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唐**诉称的8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依据查明事实,上述8万元借款原系被告傅**向龙**所借,借款行为发生在龙**与第三人何萍*婚姻存续期间以及傅**和另一被告付美凤婚姻存续期间,依据《中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上述8万元借款属于龙**与何萍*的夫妻共同财产。龙**死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何萍*和第三人覃兆媚作为龙**死后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共同拥有上述8万元借款的债权;而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据此,上述8万元借款亦为两位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何萍*、覃兆媚将上述8万元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唐**依法取得上述8万元借款的债权,且该债权转让已经傅**同意,现受让人唐**又以向法院起诉的形式通知到付美凤,该债权转让依法对债务人傅**、付美凤产生法律效力。两位被告关于主张上述8万元借款为傅**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8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应否由被告傅**、付**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何**、覃**虽然在《转让债权确认书》中明确表示其二人与被告傅**一起对上述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唐**在本案中仅向被告傅**和付**主张履行全部借款的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但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唐**依法有权仅向对上述8万元借款负有连带还款义务的债务人即傅**和付**主张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傅**已偿还给唐**的5000元应在上述8万元借款中扣除,即两被告还应共同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数额应为75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原告要求两位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唐**在起诉之前就已经通过债权转让行为取得合法债权,且傅**也重新写了借条给唐**,唐**与两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唐**在本案中起诉是依法直接向两位被告行使债权,因此,在本案中其与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而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定案由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傅**和被告付美凤共同偿还原告唐**借款7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的最后一日止),两位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唐**已经预交,由被告傅**和被告付美凤各负担9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0元(账户名称:崇**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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