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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民初字第90号原告许*楷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楷诉被告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案件复杂,于2013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和人民陪审员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士振,被告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楷诉称,被告原是凭祥友谊**限公司的顾问,原告是公司的董事长,双方是同事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2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承诺2011年3月31日归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称其投资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还需再借14万元,三个月内全部归还。原告同意,于是于2011年5月30日通过工**银行转账汇款14万元到被告的账户。2011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前述借款,被告竟然说原告的不是,接着其放弃公司顾问之职而自动离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8万元从2011年4月1日起,14万元从2012年1月6日起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廖**2010年12月2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万元,承诺于2011年3月31日归还;2、个人业务凭证两张、农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工行账号为××;3、银行核算单,证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从其账号转入被告工行账号××人民币14万元;4、中国移动发票,证明被告手机号码是139××;5、中国移动发票,证明原告的手机号码是188××;6、二条手机短信,第一条是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发出,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如数归还欠款的意思表示。第二条短信是被告2012年1月6日发给原告的,说原告要求其归还的这几个钱,对原告来说简直不算是钱,但对其来说是一笔巨大投资。并以信任和友谊为由拒不还钱。

被告辩称

被告廖**辩称,原告陈述全不是事实,2010年12月22日其确实与原告借款8万元,但2011年5月30日原告向本人购买一只翡翠玉镯和一个小叶紫檀嵌八宝笔筒,原告应付被告购物货款25万元,当场实际兑销原借款8万元之后转账14万元,还有3万元原告承诺以现金支付,但现金现在仍未支付。该事实有许方*于2012年1月5日发给被告的短信中称“我把笔筒也还给你”证实。据此,被告认为不是被告欠原告借款,而是原告欠被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欠款22万元纯属胡编乱造,理由:首先,起诉前原告的代理人曾经几次找过被告,说被告欠原告42万元、20多元、10多元,一次一个版本。其次原告先前借给被告8万元是有借条的,那么之后的14万元这笔更大额的借款,反而没有借据,难道不蹊跷吗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廖**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许**、廖**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与许**及其律师的往来短信,证明从那时起与原告彻底断绝关系;3、与凹凸装饰公司总经理许**来往短信及2009年10月7日凭*友**限公司汇入凭***易所凭证,证明在凭*友**限公司会计没来之前公司资金均由许**汇入廖**的个人账户,再由廖**用于公司业务开支;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许**签发给廖**的委托书,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注册了凭*友**限公司;5、成功举荐和引进“凭*友**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引进凭*友**限公司为原告、为凭*市政府作出了巨大贡献;6、许**及其股东赵**、林**出具给凭*市政府的证明,证明被告作为凭*友**限公司的举荐人和引资人,且为其公司成立申办相关手续的全权委托人,在该投资项目的决策和筹办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作出了积极贡献;7、自治区外来资金引资者登记表、凭*市委、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自治区社会引资有奖申领表、凭*市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证明被告成功引进“凭*友**限公司”而得到政府的资金奖励。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在买卖玉镯、笔筒中抵消。对个人业务凭证两张、农行个人网上银行查询单、中国移动发票、二条短信内容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除身份证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短信及其引进及筹办凭祥友**有限公司而得到的奖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短信是双方沟通时的意思表示,原告也认可其真实性,因与本案有牵连,故将以此作为参考依据。对被告引进及筹办凭祥友**有限公司而得到的奖励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原是凭祥友谊**限公司的顾问,原告是公司的董事长,双方是同事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2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写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承诺2011年3月31日归还。凭祥友谊**限公司是被告引荐浙商到凭祥投资的,其设立也是被告办理完成的,公司成立初期资金均由原告通过其账户转入被告的账户,再由被告取出支付公司业务。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人民币22万元;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请求的8万元,原告有被告书写的8万元欠条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也认可。虽然被告称8万元已在双方买卖玉镯和笔筒中抵消,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确切证据证明双方有买卖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原告偿还借款8万元诉请予以支持,利息从承诺还款之日即2011年3月31日起算。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承认公司资金有汇入汇出被告的私人账户,难以确定是公司汇款还是个人交易,如果是个人交易也应有借据证明,因原告该诉请缺乏借据,亦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偿还原告许**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0元,被告廖**负担1870元,原告许**负担3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870元。(收款单位:崇左**民法院诉讼费,账号:20-073801012000660,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建设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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