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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凭民初字第92号原告黄**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和人民陪审员农汉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可权,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苏**妻子)与被告是姑嫂关系,由于被告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父亲所有的房屋(凭祥市新华路35号)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20万元,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存入被告账户10万元人民币、同月16日通过私人钱庄郑**转到越南给被告80000元人民币,同年10月9日、20日垫付银行贷款利息5000元和8600元人民币,共计借给被告193600元。该笔借款经过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本金1936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6月12日原告的存折复印件及存入苏**账户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当天在其存折提取10万元,当天存入被告苏**账户10万元的事实;2.2008年6月14日原告的存折复印件,证明原告当天提取82000元,其中80000元通过郑**转到越南给被告;3.2008年10月20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存入被告账户8600元;4.2008年10月9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告存入被告账户5000元;5.2009年6月16日137××××3933手机短信及电信业务缴费单,证明原告的手机号为137××××3933;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收到被告短信称“你们的良心被狗吃了,放心吧,外公的房子我会尽快和银行拿回来”的内容,这个短信是原告向被告追讨后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借款的事实;6.苏**电话交费清单3份,证明发以上内容信息的手机号码是苏**,接收信息的手机号码是黄**的。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借款,借款应该有借据作证。事实是,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组建了凭祥**有限公司(简称洪业公司),原告在该公司中担任财务主管,由于这种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到银行办理被告的存款业务,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对原告通过郑**转到越南的80000元,被告从来没有委托其办理过该笔业务,所以该笔款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2日存入苏**在中**银行凭祥支行的存款10万元回单,回单上签名是黄**,证明该笔业务是原告黄**代被告办理存款业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公司2010年10月11日申请,本院委托司法评估部门对洪业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并于2010年11月组织原、被告确定委托评估部门,并明确要求掌握洪业公司账簿及凭证的人在之后的10天内将账簿及凭证提交本院。至本院委托评估部门审计后,又再次通知洪业公司提交账簿,但洪业公司也没能提交。评估部门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结论:由于没有账簿及凭证,故不能作出审计报告。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12日原告的存折复印件及存入苏**账户10万元的银行卡业务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是被告借款,借款应该有借据。对2008年6月14日原告在其存折提取82000元,其中80000元通过郑**转到越南给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授权原告,原告也无借据证明。对2008年9月20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8600元的业务回单,认为原告是在办理公司业务。对2008年10月9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5000元的业务回单,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及该笔款项,故认为与本案无关。对2009年6月16日137××××3933手机短信及电信业务缴费单,苏**电话交费清单3份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评估部门审计结论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账簿及凭证掌握在苏国院手上,不能审计产生的后果由苏国院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0年6月12日存入苏**在中**银行凭祥支行的存款10万元的回单无异议,认为正好认证了原告的主张。对评估部门审计结论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12日原告的存折复印件及存入苏**账户10万元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虽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借据证明,但原告存进被告户头10万元是事实,通过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其抗辩没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2008年6月14日原告在其存折提取82000元,将其中80000元通过郑**转到越南给被告,由于该款直接由原告黄**从其户头转出,没有经过被告的账户,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被告的授权,也不能提供借据或被告收到该款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对2008年10月9日、20日广西农村信用社存款5000元和8600元的业务回单,虽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借据证明,但原告存进被告户头5000元和8600元是事实,通过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内容,能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对其抗辩没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2009年6月16日137××××3933手机短信及电信业务缴费清单、苏**电话交费清单3份,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内容能证明双方有借款关系,故本院将作为定案依据。对评估部门无法审计由苏国院承担后果的意见,由于争议双方是亲戚,都负责公司的事务,账目混乱双方都有责任,故对被告称不能评估的后果由苏国院承担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因生意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10月9日借款5000元,同月20日借款8600元,三笔共计借款113600元.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193600元,利息应否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36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8年6月14日转入越南的款项80000元,因无事实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将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支持原告利息从起诉日起即2010年4月2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均是公司业务,不是其个人借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偿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136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08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86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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