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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凭民初字第85号原告苏*秋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秋诉被告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和人民陪审员农汉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苏*秋的委托代理人黄**、韦**、被告苏**的委托代理人黄可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可权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后于2010年10月11日案外人洪业公司认为本案与洪业公司财务有利害关系,申请对洪业公司财务进行审计,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兄妹关系。2007年1月16日,被告因购车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8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月16日的借条1张,证明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8000元;2、银行账单、2008年4月1日、9日、15日、16日公司财务日报表、苏**银行卡清单、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凭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司)帐户大笔款项入帐当日或次日即被转出,帐户上大笔资金收入取出后全部转存入由被告苏**夫妻掌管的私人帐户上;3、中**银行凭祥支行帐号为×××8316和×××0411存取款清单,证明×××8316帐户于2008年4月8日、15日分别转支28410元、500000元,这两个帐户是苏**,但实际上是作为洪**司经营往来的帐户,不是苏**个人使用;上述转支的28410元和500000元均是洪**司财务总监黄**转支的,用于洪**司业务往来款项;4、出示法院调取的卡号×××0411和×××8316银行业务单据及流水帐、证明这两个帐户是用于洪**司业务往来的转支情况,不是苏**个人使用的,单据上的签名不是苏**本人所签,是黄**模仿苏**签名。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苏国院已经偿还讼争的借款,而且还多偿还了款项。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张,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7月2日存入原告苏*秋帐户人民币300000元、100000元,多偿还了2000元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该偿还款不是归还本案讼争的借款,而是另作他用。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2、3、4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也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2、3、4,这三份证据的资金往来账户均是苏**个人开设的账户,不是洪业公司的公司账户,虽然苏**的×××0411和×××8316银行账户中原告诉称的2008年4月1日、9日、15日、16日存取款数额与原告提供的洪业公司资金往来日报表的资金进出入相一致,但该洪业公司资金往来日报表没有公司盖章,被告也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0411和×××8316银行账户是专用于公司经营的,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的证据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不是归还原告的款项,而是另有他用的,但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所汇入其账户的款项是什么项目的款项,或者所汇入的该两笔款项不是被告本人的款项,因此,对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16日,被告苏**向原告苏**借款人民币398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有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借款利息。2008年4月16日、7月2日,被告两次通过中**银行崇左凭祥支行汇入原告苏**私人账户×××8316和×××0411偿还款项分别为300000元、10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苏**是洪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国院是该公司的监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的款项398000元,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2008年4月16日、7月2日通过中**银行崇左凭祥支行汇入原告苏**私人账户×××8316和×××0411偿还款项分别为300000元、100000元,已经偿清了借款。原告认为被告汇入该两个账户的款项是真实的,该两个账户也是以原告苏**名字开设的,但实际是用于洪业公司经营资金往来的账户,不是其个人私用的账户,本院认为,该账户是苏**个人名字开立的,不是公司开立的,公司有公司的账户,被告汇入苏**私人账户应是偿还欠原告的借款项,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270元,由原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27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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