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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黄**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案件复杂,于2013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和人民陪审员农汉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被告均是在浦寨做边贸生意的商人,彼此很熟悉,2012年4月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于是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在原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借期一个月,签订合同当天交付借款。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时支付借款给被告,但借款期满后被告却迟迟没有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9万元及违约利息(按约定逾期一日以5%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39万元的事实;2、陆**(原告儿子)2012年4月在中国**寨分理处的银行流水账,证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41万元给在浦寨做兑换越币生意的越南妇女,通过地下银行交易领出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同时也说明原告每天资金流动很大。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理由:(一)被告之所以在原告打印好的所谓“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并盖印,完全是因为之前被告与原告赌钱输给原告累计达39万元所致,因为被告一时无钱可还,原告担心被告事后不认账,所以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将被告叫到自己的公司里,并软硬兼施让被告在所谓的借款合同书上签名盖了手印才放被告出来。由此可见,这份合同无论是真是假,都不能作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二)虽然被告与原告相识,但关系一般相互之间的信任程度尚未达到一次借款可达39万元之巨的程度且没有抵押或担保,显然不符合常理;(三)被告是一个小职员,从未独立做过什么生意,因此根本不必也不可能去借这么多钱;(四)从合同形式上分析,虽然合同签字生效,但也未履行,因原告缺乏已付款的收据。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黄**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因赌债而写,根本不是借款,原告没有实际现金支付给被告。对农行流水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39万元给被告,原告说通过越南人套取现金的说法很离谱,原告明明与被告认识完全可以直接汇款到被告卡上,原告却没有这么做,不符合实际操作逻辑。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称是赌债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称合同已履行因无支付凭证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对农行流水账因不是直接转账到被告账户,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借期一个月,签订合同当天交付借款。但原告述其已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原告对此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给予证明,被告也不认可。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借给被告人民币39万元;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但合同签订并不表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中原告只提供合同,没能提供支付凭证,被告否认已得到借款。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当天,甲方即付借款给原告”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法律对借款合同的履行要件是必须具备合同与支付凭据才能成立,而合同只是双方借款的一个合意,不能表明已履行,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凭证,被告亦不认可,故被告借原告39万元的事实无法确认。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对原告的诉请因缺乏证据而不予支持。由于本院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已无根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1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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