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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民初字第61号原告何**、覃兆媚诉被告傅**、付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覃兆媚诉被告傅**、付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4月25日依法追加覃兆媚为本案原告。2013年5月6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蓝中华、被告付美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覃兆媚、被告傅**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萍诉称,被告傅**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9月20日,分6次向我丈夫龙**借款共8万元,声称用于生意周转,并称原告什么时候要就什么时候还。2012年9月30日,龙**因车祸去世。因被告傅**和被告付美凤在借款期间属于夫妻关系,因此,傅**所借的上述款项依法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我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覃**诉称,我是龙**的母亲,龙**去世后我是龙**的法定继承人,上述8万元债权是属于龙**的遗产,我亦主张两被告向我履行8万元借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还款义务。

原告何**、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何**与龙**属于夫妻关系;2、凭祥市公安局隘口边防派出所的证明二份,证明龙**于2012年9月30日因车祸去世,其生前直系亲属为母亲覃**和妻子何**;3、借条5张、收条1张,证明傅**借龙**8万元的事实;4、电脑咨询单、凭祥市公安局隘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傅**在凭祥市浦寨居住经商的事实。

覃**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了新证据:申明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证明2013年8月20日,覃**作出了放弃对龙**遗产的继承权的声明书,该声明书经过律师见证。

被告辩称

被告傅**辩称,我借龙**的钱我家人和我前妻付美凤都不知道,我也没有将钱用在家里,我在借钱前就与前妻分居二年多了,后来我们也在法院办了离婚,家里孩子的费用都是前妻支付。现在龙**已经死了,我也愿意尽我所能,将借他的钱还给他家人。

被告傅**为其便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付美凤辩称,傅**借龙**的钱我不知道,借的这些钱我也不知道他用于何处,而且他借这些钱时我和他已经闹矛盾分居了,双方基本不联系,所以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付美凤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2)凭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傅**于199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两人从2011年3月开始分居,并在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付美凤对两位原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清楚被告傅**借钱的事;原告何**、覃**对被告付美凤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8万元借款为傅**个人债务,应为两位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覃**单独提交的证据,原告何**、被告付美凤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诉讼权利。对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付美凤对两位原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覃**单独提交的证据,原告何**、被告付美凤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可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两位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付美凤虽提出其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的意见,但因被告傅**在答辩意见中已经认可借龙建平8万元的事实,与两位原告提交该证据所主张证明的内容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付美凤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付美凤据此提出证明其不承担8万元借款的还款义务的主张,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6日、8月17日、9月5日、9月8日、9月20日,被告傅**分别向龙**借款共计8万元,并向龙**出具5张金额分别为1万元的借条,及1张金额为3万元的收条。其中,在2012年8月16日的借条上写明借款在2012年9月16日还清,在2012年8月17日的借条上写明借款在2012年8月27日前还清,在2012年9月20日的借条上写明借款在2012年10月20日还清,其余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上述借款至今未还。2012年9月30日,龙**因车祸死亡。2013年2月26日,原告何**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傅**及付美凤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覃兆媚经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原告到庭后亦同原告何**主张一致。2013年8月28日,原告覃兆媚向本院递交了其放弃对龙**遗产的继承权的声明书。

另查明,龙**死亡后,其仍健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子即原告何**、其母亲即原告覃兆媚。被告付美凤与傅**于199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在2012年9月26日经本院依法调解离婚。

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两位原告诉称的8万元借款及其利息应否由被告傅**、付美凤共同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两位原告诉称的8万元借款系龙**在与原告何**婚姻存续期间出借给被告傅**,依据《中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因此上述8万元借款属于龙**与原告何**的夫妻共同财产。龙**死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因此,对上述8万元借款的债权,原告何**、覃**均有权利提出主张。两位被告辩称上述8万元借款属于两位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傅**的个人债务,与被告付美凤无关。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该笔借款虽系被告傅**以个人名义向龙**所借,但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傅**和付美凤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上述8万元借款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傅**和付美凤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位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无充分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覃**提出放弃对龙**遗产继承权的书面声明,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因其放弃对龙**遗产的继承,上述8万元借款的债权依法全部由原告何**一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但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两位被告依法应共同向何**履行偿还8万元借款及其利息的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其诉请本院已依法另行裁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傅**和被告付美凤共同偿还原告何**借款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的最后一日止),两位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何**已经预交,由被告傅**和被告付美凤各负担9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崇左**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800元(账户名称:崇**政局,账号:20073101040013813,开户银行:中**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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