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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XX与被告耿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XX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耿XX与原告程XX签订借款合同,金额为20000元,期限截止到2012年12月份。双方约定被告在还款时给予原告一定分红,具体数目没有约定。2012年12月以来,原告先后5次催要欠款,被告屡屡推脱却一直未能履行还款。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XX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耿XX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耿XX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8月29日,被告耿XX向原告程XX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从程XX处借到现金贰万元(20000元),于2012年12月底前归还,该条一式两份,借款人和债权人各保留一份,债权人若有急用,可以提前催要还款,债权人:程XX,借款人:耿XX。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耿XX向原告程XX借款20000元有被告耿XX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耿XX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耿XX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未提供关于其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且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是当事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费用并非诉讼产生的必然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耿XX偿还原告程XX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XX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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