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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郭╳与被告耿╳╳、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XX、原告郭*与被告耿XX、被告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XX及原告郭*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XX、被告纪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XX、郭**称,原告汤XX与被告耿XX曾是非常要好的同事关系,又是很铁的姐妹,被告耿XX与被告纪XX系夫妻关系,多年来两家交情很深,就连原告郭*与被告纪XX也是交往颇多。因被告耿XX称其夫妻俩商量欲合伙投资纪XX在广州所开的饼干厂等用途,此次经协商向两原告借款10万元整,被告于2011年7月1日亲笔写下借条,原告于2011年7月2日存入被告耿XX帐户10万元。但因当时双方关系密切,原告也未认真校对借条名字,当原告多次催告其还钱未果时,才发现借条上原名为“郭*”而被写成“郭*”,可能是被告笔误写错,但更意识到担心被告可能会故意施以心计恶意诈骗,原告才向被告说明此借条名字写了错别字,被告答应更改证实,被告耿XX于2012年5月12日亲手写了一张关于借款真实有效并更改名字错别字的更正说明且捺印证实。一年多来,被告先总是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后不再接听原告电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汤XX、郭*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两原告结婚证,拟证实两原告夫妻关系;3、两被告人口信息,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4、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5、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6、更正说明,拟证实被告对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做进一步更正核实,确认其已向原借款10万元的债务;7、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实原告存入被告帐户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耿XX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纪XX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1日,原告汤XX、郭*与被告耿XX协商,被告耿XX向原告汤XX、郭*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耿XX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注明,耿XX今借到郭*夫妻俩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人:耿XX。次日原告将100000元存入被告耿XX银行帐户。2012年5月12日,被告耿XX出具一份《更正说明》,内容为,本人耿XX于2011年7月1日写给郭*壹拾万元那张借条,彬的彬字误写成斌,特此更正为郭*,2011年7月1日借条真实有效。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另查明,原告汤XX与原告郭*系夫妻关系,被告耿XX与被告纪XX曾系夫妻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2005年8月25日至2012年11月8日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耿XX向原告汤XX、郭*借款100000元有被告耿XX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耿XX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耿XX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耿XX与被告纪XX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依法认定为被告耿XX与纪XX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纪XX共同偿还上述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XX、被告纪XX共同偿还原告汤XX、原告郭*借款本金1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耿XX、被告纪XX共同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支行高*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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